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7年度,425號
NHEV,107,湖簡,425,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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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425號
原   告 謝雲捷
被   告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橫山
訴訟代理人 黃保嘗
被   告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張家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 )為NISSAN汽車之總經銷商,被告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隆公司)則為日產汽車之經銷商,原告自被告引進日 產Cerfiro 汽車以來,因其對車子的品質要求及用心,原告 及配偶已先後向被告誠隆公司購買該車款2000cc(1998)年 、Teana2000cc (2009年)及New X-rail(2016年)三部汽 車,均正常使用中,目前因國家政策致部分電信業者(含中 華電信)為配合政策而停用2G通信頻道,此一作為卻無意中 連帶影響被告裕隆公司與中華電信業者合作開發運用於其生 產頂級車款之TOBE車機系統,蓋此系統連結中華電信提供之 2G手機車號,除可撥打電話外,尚能提供0800線上真人服務 指引、防盜簡訊發送提醒、車輛移動告知等功能,而原告恰 好因而購置之Teana2000 車型屬頂級車款,一直以來也深受 用此優良服務,但此功能自106 年7 月1 日起,因中華電信 停用2G通信頻道更已無法使用,致使原告雖從106 年4 月中 旬積極向共同被告等之客服中心反映,可否尋求其他替代方 案,但迄今接獲回應均表示無法配合升級,原告透過行政院 消保處救濟,在台北市消保官出面斡旋時,方從裕隆公司許 姓得員工中得悉,TOBE車機系統雖無法使用中華電信2G門號 ,但亞太電信仍可繼續提供2G語音撥打電話服務,於是在原 告要求下經消保官在行政院消保處召開會議協調,邀請中華 電信、亞太電信、裕隆公司等討論達成共識,由被告在106 年6 月底通知原告前往誠隆公司服務處,接受亞太電信轉換 2G門號測試,測試結果多能恢復原有功能,原告即將換亞太 電信車號系統,但下106 年8 月起卻出現無訊號狀態,經原 告向亞太電信查詢得知,被告裕隆公司答應與亞太電信合作



之測試案,因不明原因而告中止,,致使亞太電信無法繼續 提供原測試功能服務,而未能與原告完成轉換門號合約,而 後原告與被告客服及經銷商人員反映均未獲具體答覆,調解 亦不成立,被告裕隆公司人員表示因另涉及合作廠商中華電 信不願無條件配合將車機系統開發程式釋出,被告亦屬無奈 ,但被告應發揮影響力與中華電信談判,促其無條件釋出已 無作用之車機系統開發權,成全其他電信業者接續服務眾多 車主,以維被告企業信譽,然而被告裕隆公司反而被告被動 任由眾多車主反映後,才告知車主至亞太電信,但此服務也 僅由亞太電信提供2G門號電話撥打功能,其餘被告裕隆公司 應提供之0800對於線上真人服務指引、防盜簡訊發送提醒、 車輛移動告知等功能均無法使用,原告與亞太電信聯繫得知 ,如被告裕隆公司願意說服中華電信無條件釋出車機系統程 式開發權而轉與該業者合作,無須耗費任何轉換費即可解決 眾多車主困擾,原告認為被告2 公司身為企業經營者,對於 其所製造或販售之商品或服務,本應承擔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 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 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 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之共同損害賠償責任, 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 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推論,共同被告在原告多次陳情請 求恢復TOBE車機系統原有服務,均置之不理,且事後對於其 他電信業者已能配合維持原有服務功能所提之合作方案,亦 故意不作為,至少對損害之發生有重大過失之處。又TOBE車 機系統是被告誠隆公司委託裕隆公司製作,依消保法第2 條 規定視為有成立消費關係,另依同法第22條第1 、2 項之規 定,本件於銷售型錄中說有配備TOBE的商品服務,所以這是 被告銷售之範圍並負有給付之義務。原告所購Teana2000cc 是98年與被告誠隆公司成立買賣契約,當時是買96年11月出 廠的新車,TOBE車機系統是當初98年7 月交車時一併隨車交 付,但原告要跟中華電信再簽訂2G門號之契約,當時原告是 TOBE系統、駕駛座電動椅、天窗一起購買沒錯,但如果故障 時重買又是另一種價格,且被告之陳報狀有講到TOBE系統的 價格是新台幣(下同)23,200元,所以至少是23,200元,另 起訴時TOBE系統是35,000元,這是指當初原告購車時向被告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詢問,如果沒有TOBE系統的車 要再加裝TOBE系統需要花多少錢?他說約需35000 元,才得 知這個價格,針對電信2G業務是公告自106 年7 月1 日起不 再提供,沒有意見,雖然2G已經停止服務,但還有其他業者 可以處理,系統能否繼續使用之關鍵在被告是否要處理而非 中華電信的市場因素造成,共同被告在原告向其反映TOBE車 機系統服務將因中華電信停用2G信號而無法繼續運作時,被 告等已明知或可預見損害之發生而故意不作為,才是造成系 爭之TOBE車機系統服務無法履行之主要原因,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為此依原購置 TOBE車機系統之價金約35,000元提出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 賠償原告該價金35,000元及2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70,000元共 105,000 元(此係依原告107 年4 月13日辯論筆錄明確其請 求範圍),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5,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則以下列之詞答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一)被告誠隆公司辯稱:原告主張TOBE車機系統之瑕疵(假設 語氣,被告否認),於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並未存在,而 係因消費者使用相當時期後始發生,非屬消保法所規定之 商品責任範疇,並無消保法適用,且原告主張就TOBE車機 系統瑕疵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該損害之發生原因 ,並非因「商品之通常使用」,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TOBE車機系統無法使用之損害本身,係屬系爭汽車商 品自體損害(亦即商品本身),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亦無 消保法適用,且該等損害非被告等所致,被告並無從預見 亦無過失,被告當時所經銷之商品亦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 水準,後經原告使用8 年之久,亦無原告所指被告交付商 品有不符合廣告內容之情事,僅因銷售當時無法預見未來 電信系統升級情事,所致系統無法繼續使用相關服務,如 依原告主張,無異要求汽車業者必須預測未來8 年後電信 及手機業發展趨勢,而長久提供可持續不間斷運作之服務 ,為科技設備之設計與建置本有其時代侷限性,原告主張 非電信業者之被告等之責任,並主張被告無法修補此瑕疵 即有重大過失,顯屬無據。原告所購Teana2000cc 是98年 與被告誠隆公司成立買賣契約,當時是買96年11月出廠的 新車,TOBE車機系統是當初98年7 月交車時一併隨車交付 ,但原告要跟中華電信再簽訂2G門號之契約,被告均不爭



執,針對電信2G業務是公告自106 年7 月1 日起不再提供 ,均沒有意見等,但被告否認原告所述98年最初購買車輛 時TOBE車機系統價值是35,000元,原告並沒重購TOBE系統 ,故要求以單機價格計算並無理由,另被告否認業務員有 向原告陳述TOBE車機系統價值約35,000元之情形等。(二)被告裕隆公司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裕隆公司有 消費關係存在,被告裕隆公司並未直接處理原告所稱其與 配偶所購置之NISSAN汽車三款車系,被告僅是NISSAN汽車 之總經銷商,主要業務為委託訴外人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隆製造公司)製造汽車後,再轉售予旗下 經銷商,而由旗下經銷商負責銷售、維修及售後服務,被 告裕隆公司並未直接處理NISSAN汽車之銷售及維修,亦非 汽車之製造商;另(除被告誠隆公司就TOBE車機系統有關 之上述答辯,被告裕隆公司亦作相同答辯外,)原告所述 TOBE車機系統無法繼續使用之原因,並因非「商品之通常 使用」所產生,而係「因中華電信為配合國家政策而決定 停用2G通信頻道」所導致,該停用2G通信頻道之政策決定 ,並非被告等於經銷Teana2000cc 車款時距今8 年前之當 時所得預先或知悉,故非TOBE車機系統之通常使用所造成 。被告原告所購Tean a2000cc是98年與被告誠隆公司成立 買賣契約,當時是買96年11月出廠的新車,TOBE車機系統 是當初98年7 月交車時一併隨車交付,但原告要跟中華電 信再簽訂2G門號之契約,被告均不爭執,針對電信2G業務 是公告自106 年7 月1 日起不再提供,均沒有意見等,但 被告否認原告所述98年最初購買車輛時TOBE車機系統價值 是35,000元,原告並沒重購TOBE系統,故要求以單機價格 計算並無理由,另被告否認業務員有向原告陳述TOBE車機 系統價值約35,000元之情形等。又TOBE車機系統於98年時 Teana 車款總價中立實際售出價格為10,085元,此係基於 比例計算得出,而若僅單獨欲購買某一特定設備,其價格 必與一次購買全車而升級全套設備等級有所差異,原告當 時就TOBE車機系統所給付之實際價格,由當時車價及原告 係同時購買其他設備,依上可得出即為10,086元等。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確有向被告誠隆公司購買Teana 2000cc車款及當時一 併購置TOBE車機系統等,除有原告所提行照影本外,被告 2 人均未爭執,自足信為真實。又被告誠隆公司於98年將 上述商品賣予原告,自為消保法第2 條第2 款之企業經營 者,而被告裕隆公司既承認其為上述車款之「總經銷商」 ,其係委託裕隆製造公司製造汽車後,銷售(被告裕隆公



司雖稱轉售,但實為銷售)予旗下經銷商,再由旗下經銷 商負責銷售、維修及售後服務,則就被告誠隆公司於98年 將上述商品賣予原告與原告,其就該商品既屬於總經銷商 地位,自亦與原告間存有消保法第2 條第3 款之消費關係 ,被告裕隆公司辯稱與原告間就上述商品之交易並無消費 關係云云,尚無可採信。
(二)次查就原告98年時隨Teana 2000cc車款一併購買之TOBE車 機系統,參原告起訴狀及其之後主張,均可知該TOBE車機 系統於106 年7 月1 日中華電信停止提供2G電信服務時, 該TOBE車機系統之運作均屬正常(原告並表示深深受用此 優良服務)。而2G電信系統之停止服務,顯係國家基於提 昇無線頻道之使用效率(2G即第二代行動通信系統與其後 3G、4G電信系統比較,越後面之行動通信系統對無線頻道 之使用越有效率,故較老舊之2G行動通信系統最終需退出 通訊市場以讓出原占有之無線頻寬)之政策,此為眾所週 知亦為本院依職權知悉之事,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TTIDA 台灣電信產業發展協會就「2G業務終止Q&A 」於網路上之 說明亦復如是,而被告誠隆公司98年隨身一併銷售之TOBE 車機系統,配合當時之2G電信系統,使用上既無任何問題 ,顯見該產品當時並無瑕疵,亦即被告2 人辯稱原告主張 當時隨身銷售之TOBE車機系統,於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並 未存在瑕疵,與廣告內容並無不符,而係因消費者使用相 當時期後始發生,均應可採信,而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既 係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 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 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及該條第3 項前段係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 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與同法第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主 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從事經銷之企 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 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惟 依上開原告所述使用情形等,本院認當時被告誠隆公司隨 身銷售之TOBE車機系統,顯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故被告2 人主張就誠隆公司當時一 併銷售予原告之TOBE車機系統,應無適用消保法第8 條第 1 項(及消保法第7 條)、第22條等情形,尚非無據。(三)又本件原告之主張係認為「原告與亞太電信聯繫得知,如



被告裕隆公司願意說服中華電信無條件釋出車機系統程式 開發權而轉與該業者合作,無須耗費任何轉換費即可解決 眾多車主困擾,原告認為被告2 公司身為企業經營者,對 於其所製造或販售之商品或服務,本應承擔民法第191 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及消保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共 同損害賠償責任…共同被告在原告向其反映TOBE車機系統 服務將因中華電信停用2G信號而無法繼續運作時,被告等 已明知或可預見損害之發生而故意不作為,才是造成系爭 之TOBE車機系統服務無法履行之主要原因等」云云,惟查 被告裕隆公司縱無法說明中華電信無條件釋出車機系統程 式開發權而轉與其他電信業者合作,但此顯係訴外人中華 電信公司自己基於商業或智慧財產權等之考量,而此部分 被告裕隆公司法律上根本無法以任何方式要求中華電信需 無條件釋出,被告誠隆公司提供TOBE車機系統時既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亦如上述,被告2 人顯無預 見8 年後2G電信服務將會結束及TOBE車機系統將因此無法 繼續提供如原告所述0800對於線上真人服務指引、防盜簡 訊發送提醒、車輛移動告知等功能服務之情形,原告卻逕 以此認定被告2 人係以故意不作為、重大過失等造成其所 述TOBE車機系統無法服務云云,顯無依據,故被告裕隆公 司辯稱原告所述TOBE車機系統無法繼續使用之原因,並因 非「商品之通常使用」所產生,而係「因中華電信為配合 國家政策而決定停用2G通信頻道」所導致,該停用2G通信 頻道之政策決定,並非被告等於經銷Teana2000cc 車款時 距今8 年前之當時所得預先或知悉,故非TOBE車機系統之 通常使用所造成等,則應屬實,且被告誠隆公司提供TOBE 車機系統予原告,亦無從認定因此對原告構成何等侵權行 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法第 185 條第1 項,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法 第185 條第1 項、消保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2 人應連帶賠償其10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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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