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7年度,324號
NHEV,107,湖簡,324,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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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324號
原   告 郭文穎 
被   告 新生活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婷鈺 
訴訟代理人 吳承恩 
      徐鈺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十四樓房屋頂層平台修復至無漏水狀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生活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人。原告 於民國105年間發現系爭房屋頂層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 )發生滲漏,導致系爭房屋之房間牆壁、牆壁接縫處及廚房 出口上方牆壁接縫處均有漏水滲水狀況,進而造成天花板、 牆壁多處汙損之損害。在被告第18屆第6次管理委員會會議 前,已請3家防水工程行勘估確認系爭屋頂平台為滲漏主因 ,但被告未通過修繕之決議。待106年6月11日第19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4棟屋頂平台防水重新修繕案,但被 告多數委員又以系爭屋頂平台為原告專有,再次拒絕修繕。 嗣原告於106年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修繕,仍無結 果。系爭屋頂平台乃共有部分,被告負有管理維護、修繕責 任,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36條第2款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社區之屋頂平台從未修繕過,其他住戶都 未表示屋頂平台有問題。經被告委請建亨工程行估價,4棟 屋頂平台全部施作須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超過被告 權限範圍,須待下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 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 會職務之一,同條例第36條第2款亦有明文。又,所謂共用 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 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觀諸同法第3條第4款規定自明 。公寓大廈之屋頂平台並非專有部分,亦非專有部分之附屬 建物,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公寓大廈 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並不 得為約定專用部分,顯然屋頂平台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之共用部分,而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修繕、管理、維護責任 ,殆無疑義。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乃系爭社區最 頂層之區分所有建物,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原告復主張105年間系爭房 屋發生滲漏,致天花板、牆壁汙損,經勘估系爭屋頂平台為 滲漏主因等情,並提出系爭房屋內部照片5張、屋頂平台照 片9張、106年5月19日被告第18屆第6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影本1份、估價單影本3份、系爭社區106年6月11日第19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1份、建亨工程行防水工程鑑定書( 下稱建亨鑑定書)暨估價單影本1份等為證。觀諸上開系爭社 區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玖項臨時動議,有關「社 區4棟頂樓平台防水整修案」之說明「本社區至今已蓋好近 20年,頂樓平台防水層從未翻修,建議全區4棟頂樓找人重 新整修、避免雨季頂樓住戶漏水。」,及決議「經區分所有 權人全數通過,由下屆委員會規畫實施找廠商估價。」之內 容,可知系爭社區屋頂平台20年未曾修繕維護,雨季頂樓住 戶會發生漏水問題,應為系爭社區住戶普遍共知之事實。再 參酌建亨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1)39號14樓屋頂樓板覆蓋 層多處膨鼓及碎裂,導致雨水沉積防水層久久不散,結構龜 裂,致滲漏水。(2)防水層已水解,故容易脫離結構體。並 呈現膨鼓及撕裂現象,導致樓板滲漏水。(3)女兒牆及管道 間與樓板間之二次施工縫,久經地震之搖晃,易有撕裂隙縫 產生現象。(4)樓板覆蓋層洩水坡度不良。」之內容;以及 被告提出其另行委請建亨工程行晟固企業有限公司、捷鴻 工程有限公司等勘估之估價單、報價單,亦分別列載系爭社 區屋頂平台施作防水等項目,可見系爭屋頂平台確有長年未 為適當之管理維護及修繕致生滲漏問題,甚為明確。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就系爭社區共有部分負有管理維護 責任之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台修繕回復至無漏水狀態,自



屬有據。至於被告所稱經估價4棟屋頂平台全部施作須100多 萬元,超過被告權限範圍乙節,僅為被告如何支應修繕費用 之程序問題,尚非被告得以免除其修繕責任之法律理由,附 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屋頂平台修復至無漏水狀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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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晟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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