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蔡明賢
黃凱清
被 告 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櫂鴻即王正元
被 告 蘇貽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共同簽發,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77 萬8,000 元,未載到期日,免作 成拒絕證書,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至12 樓,受款人為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 ),票載按週年利率20 %計息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嗣中租公司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原告,原告並於106 年11 月30日為付款提示,詎被告尚欠270 萬7,000 元票款未付,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70 萬7,000 元,及自106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本票債務270 萬7,000 元乙節,被 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 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且有系爭本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0 萬7,000 元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確定被 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 萬7,829 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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