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 告 游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嗣 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107 年1 月7 日止,尚欠如主文第 1 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及其後接續 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 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 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10 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1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