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調字第57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被 告 錢文彬(起訴前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上揭 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6 條 規定,自然人之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自 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自不具得為訴訟行為之當事 人能力,倘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自非合法。二、經核,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請 求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應先行調解),請求損害 賠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查,被告於原 告起訴前之106年11月21日業已死亡,有其個人戶籍查詢結 果存卷足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 ,原告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以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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