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561號
NHEV,106,湖簡,561,201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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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61號
原   告 李雅色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蔡展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號(後棟)房屋(即附圖A 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陳金波之全體繼承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號(後棟)房屋(下稱系爭後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陳 金波之全體繼承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審理中變更為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後棟)房屋 (即附圖A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陳金波之全體繼承人,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聲明之更正,僅係於測量後所為特定 範圍,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後棟房屋原為訴外人陳川於日治時期所建而 原始取得,後由訴外人陳金波繼承取得。嗣陳金波死亡後, 由全體繼承人陳余金英、陳燈鐘、陳碧蓮、陳龍軍及陳榮鑠 (下稱陳榮鑠等人)繼承後,全體繼承人再讓與系爭後棟房 屋予陳榮鑠,由陳榮鑠取得系爭後棟房屋,陳榮鑠再將系爭 後棟房屋贈與伊,伊再借用訴外人即伊子陳楷傑之名義為房 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惟系爭後棟房屋現遭被告無權占用。陳 金波之繼承人及陳榮鑠本應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後棟房屋,並交付予伊,惟陳榮鑠等人怠 於行使權利,致損及伊之權利。伊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 位陳金波之全體繼承人(及陳榮鑠)行使其等對被告之無權 占有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後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陳金波之全體繼承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號(後棟)房屋(即附圖A 部 分)騰空遷讓返還予陳金波之全體繼承人,並由原告代為受 領。
二、被告則以:系爭後棟房屋非陳金波所興建。縱認系爭後棟房 屋為陳金波出資興建,系爭後棟房屋在構造上無獨立性,無 獨立之水、電設施,屬伊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 號( 前棟)房屋(下稱系爭前棟房屋)之附屬建物,而為系爭前 棟房屋所有權之範圍所及,並非獨立之權利客體,陳金波之 繼承人即無從因繼承取得系爭後棟房屋所有權,原告亦無代 位權可言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後棟房屋原為為訴外人陳川於日治時期所建而 原始取得,後由訴外人陳金波繼承取得。嗣陳金波死亡後, 由全體繼承人即陳榮鑠等人繼承後,陳榮鑠等人再讓與系爭 後棟房屋予陳榮鑠陳榮鑠再將系爭後棟房屋贈與伊。而被 告現無權占有系爭後棟房屋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後棟房屋是否 為相鄰系爭前棟房屋之附屬建物?(二)原告就系爭後棟房 屋有無事實上處分權?(三)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予 陳金波之全體繼承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茲分 別說明如下:
(一)系爭後棟房屋是否為相鄰系爭前棟房屋之附屬建物? 1.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 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 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 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 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 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 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 、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 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 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 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 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



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判斷是否為 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 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 以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是以建物究係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或 係依附於原建築而為增建之附屬建物,應由原建築所有人 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應綜合判斷依其是否具構造上及 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認定。
2.原告主張系爭後棟房屋為獨立建築物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查,觀之系爭前棟房屋及系爭後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 料,前棟原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王笑,後於63年以繼承 之原因移轉名義人為陳金波,使用類別為「住舖用」,面 積73平方公尺。另後棟原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川,後於 63年以繼承之原因移轉名義人為陳金波,使用類別為「住 宅用」,面積51.9平方公尺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 港分處附稅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115 頁 ),另經本院106 年10月24日履勘現場結果,臺北市○○ 區○○街0 號房屋現況,前方係作為汽車租賃店面及辦公 室使用,後方則係辦公室及擺放物品,系爭前棟房屋與系 爭後棟房屋間以一藍色磚牆隔間,中間有一鐵門,結構上 仍屬一體,後棟無獨立出入口,後方有通向逃生通道之鐵 門,前棟、後棟均有廁所,後棟並有獨立電錶等情,有勘 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系爭後棟房屋與系爭前 棟房屋興建之初,既分別係由陳王笑及陳川為納稅義務人 ,且分別登記其使用類別為「住宅用」及「住舖用」,又 前棟面積73平方公尺,後棟面積51.9平方公尺,亦無明顯 之大小之別,應可認其等於興建前棟及後棟之初,就前棟 及後棟之使用,即有意獨立分別使用,並無以後棟輔助前 棟效用之意。而現況,前後棟均有獨立電錶及廁所,於使 用上並無依附之情形,堪認前後棟各有其獨立之經濟效用 而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再者就構造上以觀,前後棟間既 有磚牆隔間,且設有鐵門以為區隔,後棟仍得與前棟空間 劃清界線而具有獨立性,雖客觀上後棟係以前棟為其出入 口,然陳川為系爭前棟房屋原所有權人陳王笑之配偶(見 本院卷第104 頁),其各別所有之相鄰建築物於興建之初 即約定共用出入口,而由後棟取得前棟所有人之同意通行 前棟之出入口,致後棟在客觀上無獨立之出入口,並非有 違常情,況後棟現況尚有通往後方逃生通道之鐵門可為出 入,尚不能僅以其與前棟共用出入口,即否認其獨立性而 認後棟係附屬於前棟之附屬增建物。是原告主張系爭後棟



房屋為獨立建築物,應屬可信。被告抗辯後棟乃前棟之附 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應由前棟所有人取得所有 權云云,尚無足採。
3.被告再抗辯其於102 年9 月12日拍賣取得臺北市○○區○ ○段○○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號 建物(下稱系爭7 號建物)應有部分59/150,該建物之範 圍即包括系爭後棟房屋部分,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本院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29頁) 。查,依系爭7 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其面積為85 .87 平方公尺,與房屋稅課稅面積前棟73平方公尺,後棟 51.9平方公尺已有不同,且前棟與後棟合計124.9 平方公 尺,遠超過系爭7 號建物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面積。且本 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556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公司)對債 務人陳榮鑠所有之系爭7 號建物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訴 外人博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估價之範圍並未包含系 爭後棟房屋部分,而執行處之拍賣公告拍賣範圍僅限於面 積為85.87 平方公尺之部分,有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 宗查閱屬實,均難認被告因拍賣取得之不動產範圍包括系 爭後棟房屋部分,則被告所稱其因拍賣取得之系爭7 號建 物包括系爭後棟房屋,顯無足採。
(二)原告就系爭後棟房屋有無事實上處分權? 1.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 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後棟房屋原為陳川於日治時期所建而原始取 得,陳川死亡後由陳金波繼承取得,陳金波死亡後,再由 陳榮鑠等人繼承取得,嗣陳榮鑠等人再移轉與陳榮鑠,陳 榮鑠再贈與原告,原告於辦理納稅義務人移轉登記後,借 用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楷傑之名義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等 語。查,系爭後棟房屋為獨立建物,業如前述。依稅籍資 料所載,陳川原為系爭後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應 認系爭後棟房屋為其所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又陳川於57 年1 月25日死亡,陳金波為其繼承人,並於63年11月16日 申請納稅義務人繼承移轉變更,後陳金波於65年8 月25日 死亡,繼承人為陳榮鑠等人,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 處更正稅籍主檔納稅義務人為陳榮鑠等人後,後再經陳榮 鑠等人移轉變更為陳榮鑠,嗣分別於102 年4 月22日及10 4 年7 月13日先後由陳榮鑠移轉變更為原告,再由原告移



轉變更為陳楷傑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97年 7 月11日函、106 年10月17日函附繼承系統表、房屋稅籍 紀錄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03 頁 至115 頁、第235 頁至250 頁)。另系爭後棟房屋現登記 名義人陳楷傑亦到庭稱原告以借名登記之原因而將系爭後 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移轉登記(見本院卷219 頁) 。而系爭後棟房屋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金波之繼承人仍得讓與系爭後棟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陳榮鑠,及陳榮鑠再將系爭後棟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則原告即享有系爭後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是以,由上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變更過程 以觀,原告之主張,尚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非事實上處 分權人,即無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予陳金波之全體繼承人,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抗辯其因拍賣取得系爭後棟房屋之所有權云云, 並無足採,業如前述,此外,被告復未舉證其有何占有之 正當權源,堪認被告占有系爭後棟房屋為無權占有。而系 爭後棟房屋既由陳榮鑠等人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陳榮鑠陳榮鑠嗣再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陳榮鑠等人及陳榮 鑠均應履行義務,向無權占有之被告請求遷讓系爭後棟房 屋並將系爭後棟房屋之占有交付原告,陳榮鑠等人怠於行 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其贈與契約之債權,依據上開規定, 代位陳榮鑠陳榮鑠等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後棟房屋,並 由原告代為領受,與法即無不合,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後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陳金波之全體繼承人,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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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