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3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徐碩彬
張維盛
被 告 僧慧照
僧羽綸即僧峯志之繼承人
僧品禺即僧峯志之繼承人
僧邑秀即僧峯志之繼承人
僧慧君
僧千慧
僧千玉
兼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僧慧酈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僧慧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被告部分,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僧慧照前向原告申辦房貸,未如期還款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26,389元,原告業已取得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苗院燉94年執天4988第24455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經原告調閱被告僧慧照之相關資 料,得知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僧翁玉華於100年4月18日 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編號 1、2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僧慧君、僧千慧、僧千玉、僧 慧酈、已死亡之僧峯志(下稱僧慧酈等5人)與僧慧照依法 應共同繼承。詎被告僧慧照為規避原告追索債務,竟與被告 僧慧酈等5人合意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將其中系爭不動 產分由被告僧慧酈單獨為繼承登記,將被告僧慧照應繼承之 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僧慧酈,致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嗣僧 峯志已於102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僧羽綸、僧品 禺、僧邑秀3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所為之分 割協議及被告僧慧酈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僧慧酈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0年6 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僧慧酈、僧羽綸、僧品禺、僧邑秀、僧慧君、僧千慧、 僧千玉(以下合稱僧慧酈等7人)則抗辯:當時分配系爭遺 產時,是考慮每個人對家庭的付出,被告並不知道僧慧照有 積欠銀行債務;依當初分割協議,被告僧慧照好像有分到現 金,大家各分得部分,被告僧慧酈沒有分得現金,車子好像 是小妹分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245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 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 ,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 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 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 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 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參 照)。依上所述,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倘就全部遺產 分項各自分歸不同之繼承人取得,其中各人分得遺產之價值 縱有高低多寡,亦非屬無償行為。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僧慧照之債權人,已取得系爭債權憑 證,被告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其中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 僧慧酈單獨取得而為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 影本、系爭不動產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證,固堪信實 。然被告之被繼承人僧翁玉華於100年4月18日死亡後,遺留 之系爭遺產包含附表編號1至7所列7項,非僅系爭不動產, 而其繼承人、即僧慧酈等5人係於100年6月15日共同書立遺 產分割協議書,就7項系爭遺產共同協議分配,除附表編號1 、2之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僧慧酈外,被告僧慧照與已死 亡之僧峯志各自分得部分現金,被告僧慧君、僧千玉各自分 得部分存款,僧千慧另分得汽車乙情,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 務所106年11月14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64046239號函所檢送 該所100汐地字第92740號繼承登記案卷可佐。可見被繼承人 僧翁玉華之繼承人、即僧慧酈等5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係
就全部遺產分項各自分歸不同之繼承人取得,每位繼承人均 有分得遺產,甚為明確。參諸前揭說明,僧慧酈等5人所為 遺產協議分割,當非無償行為,而屬有償行為,自不得因被 告僧慧照未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認僧慧酈等5人 之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僧 慧酈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核與該條所定 「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撤銷之。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 告就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僧慧酈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僧慧酈 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0年6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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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 財產所在或名稱 │應有部分或 │ 登記日期 │
│ │ │ │財產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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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新北市汐止區北港段烘內小段│ 全 部 │100年6月22日│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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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 │新北市汐止區北港段烘內小段│ 全 部 │同上 │
│ │ │00000-000建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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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存款 │汐止市農會本會信用部活儲 │ 48,21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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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存款 │汐止郵局活儲 │ 65,00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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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綜存 │ 14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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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其他 │汽車5957-D9-1994-中華-159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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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其他 │現金 │ 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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