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1070號
NHEV,106,湖簡,1070,201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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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孫桂琴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世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一○六年三月六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到期日為一○六年七月八日之本票,其中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參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28萬8,000 元,到期日為106 年7 月8 日之本 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6851號裁定准許其 中之27萬4,824 元本息部分得強制執行在案。伊前曾向被告 貸款,後伊於106 年3 月6 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再向被告貸款 24萬元,延長清償期數以降低利息,並增貸1 萬7,000 元, 同日伊除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外,另應被告之要求在系爭本 票上簽名及用印,然系爭本票上金額欄位空白,伊亦未為票 據行為授權。惟被告事後未經伊授權,於系爭本票上以自行 填載金額之方式偽造系爭本票。是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 本票未載明金額等絕對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訴外人梁靖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廠牌日產 ,型式TEANA ,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約定應自106 年4 月8 日起,以每月為1 期償還8,328 元 ,共計36期,後梁靖與原告於106 年3 月6 日簽立債權讓與 同意書,將梁靖對原告之分期價金債權讓與被告,並將系爭 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 告,以擔保上開債權。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未填寫金 額乙節,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向被告借貸,被告於審理中亦不否認原告係 向被告借貸,並以此法律關係為答辯,是本件兩造間為借貸 之法律關係,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欠缺必要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另其僅 向被告借款24萬元,非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8萬8,000 元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有無理由?(二)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有無理由? 1.按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 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 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 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 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 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 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 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我國票據法 及司法實務上並未否定空白授權票據之效力,且就票據上 絕對及相對應記載事項,發票人均得授權他人填寫,不以 發票人自行填載為必要。
2.原告主張其僅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用印,系爭本票上金額 欄位均非其親自填寫,其亦未為票據行為授權等語。查, 證人蔡坤翰證稱對保時系爭本票上金額未讓原告填寫,是 回去後再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可認原告並未於 系爭本票上金額欄填寫金額,然觀之系爭本票上記載「本 票據之發票人不可撤銷地特別授權執票人及其代理人、受 僱人或其指定人填載本票據之到期日及其他應記載事項」 (見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6851號卷內),即屬發票人授 權他人填載絕對及相對應記載事項,依前揭說明,為空白 授權票據。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於系爭本票填載金額既係 出於發票人即原告之授權,系爭本票即屬有效,原告不得 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非其本人填寫為由主張系爭本票為 空白票據而無效。
(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其僅欠被告本金24萬元,非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8 萬8,000 元等語。被告抗辯目前其對原告之債權金額為25 萬8,168 元等語。查,依兩造簽立之債權讓與同意書,附



表記載分期付款本金「24萬元」,分期付款自106 年4 月 8 日起至109 年3 月8 日止,年利率15.0405%(固定利率 ),每月1 期8,328 元,共36期,總價「29萬9,808 元」 ,及其第1 條第2 約定「分期付款之利率如附表所載,採 本金與利息同時攤還方式,每一期攤還款內所含之利息及 本金攤還額依本金攤還表所載。…」,第7 項約定「債務 人(即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共同擔任發票人簽發本票 乙紙交付受讓人收執。債務人如有違約或發生第4 條所示 之交易瑕疵事由時,受讓人(即被告)得使用此本票作為 其違約時依本同意書應負一切債務求償之用。」,第8 項 約定「如有分期價款發生遲延繳款之情況,除債務人及連 帶保證人同意受讓人依約向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請求該分 期價款及收取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得另收取… 」,另第7 條第1 項亦約定債務人未依本同意書約定清償 債務,或償付費用、稅捐者,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 受讓人得不經通知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債務人並同意 受讓人得對到期未付之和期分期價款按年息20% 逐日計收 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29頁),堪認原告所欠 債務本金為24萬元。再原告曾如附表所示日期及金額清償 款項,有原告提出之期付本息攤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3頁)。經計算原告所繳款項抵充本金及利息後(以下 計算均如附表所示),於106 年11月8 日最後1 次繳款日 止尚欠之款項為22萬3,146 元,其中本金22萬1,302 元, 利息1,844 元。再計算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尚欠 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24萬9,702 元(計算式:223,146 + 26,5 56 =249,702 ),被告稱目前其對原告之債權金額 為25萬8,168 元云云,即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4萬9,702 元 ,及其中22萬1,302 元部分,自107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4,230 元(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證人日旅費1,140 元),其中56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 │繳款日期 │繳款金額│抵充情形 │原告實際繳│
│ │ │ │ │款後尚欠本│
│ │ │ │ │金數額 │
├─┼───────┼────┼──────────────────────┼─────┤
│1 │106 年4 月4日 │8,328元 │正常繳納(攤還利息3,008元,本金5,320元) │234,680元 │
│ │ │ │(利息計算:未償本金×15.0405%÷12,下同) │ │
├─┼───────┼────┼──────────────────────┼─────┤
│2 │106 年5 月3日 │8,328元 │正常繳納(攤還利息2,941 元,本金5,387 元) │229,293元 │
├─┼───────┼────┼──────────────────────┼─────┤
│3 │106 年6 月7日 │8,328元 │正常繳納(攤還利息2,874 元,本金5,454元) │223,839元 │
├─┼───────┼────┼──────────────────────┼─────┤
│4 │106 年7 月13日│2,000元 │106 年6 月9 日至7 月8日(30日)利息: │223,839元 │
│ │ │ │223,839 ×15.0405%÷12=2,806 。 │ │
│ │ │ │106 年7 月9 日至7 月13日(5日)利息: │ │
│ │ │ │223,839 ×20%÷12×5/30=622 。 │ │
│ │ │ │所繳交2,000 元抵充利息3,428元後,尚欠利息 │ │
│ │ │ │1,428 元,本金不變。 │ │
├─┼───────┼────┼──────────────────────┼─────┤
│5 │106 年8 月1日 │6,328元 │106 年7 月14日至8 月1 日(19日)利息: │221,302元 │
│ │ │ │223,839 ×20% ÷12×19/30 =2,363。 │ │
│ │ │ │所繳交6,328 元抵充利息3,791 元(1,428 +2,36│ │
│ │ │ │3 ),餘2,537 元再抵充本金,抵充後本金22萬1,│ │
│ │ │ │302元 。 │ │
├─┼───────┼────┼──────────────────────┼─────┤
│6 │106 年10月3日 │2,000元 │106 年8月2日至10 月3 日(63日)利息: │221,302元 │
│ │ │ │221,302 ×20% ÷12×63/30 =7,746。 │ │
│ │ │ │所繳交2,000 元抵充利息7,746元後,尚欠利息5,7│ │
│ │ │ │46 元,本金不變。 │ │
├─┼───────┼────┼──────────────────────┼─────┤
│7 │106 年11月8日 │8,328元 │106 年10月4 日至11月8日(36日)利息: │221,302元 │
│ │ │ │221,302 ×20% ÷12×36/30 =4,426。 │ │
│ │ │ │所繳交8,328 元抵充利息10,172元(5,746 +4,42│ │
│ │ │ │6 ),尚欠利息1,844 元,本金不變。 │ │
├─┼───────┴────┴──────────────────────┴─────┤




│ │綜上: │
│ │⑴至106 年11月8 日最後1 次繳款日止,原告尚欠22萬3,146 元(221,302 +1,844 =223,14│
│ │ 6 ),其中本金22萬1,302 元。 │
│ │⑵106 年11月9 日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107 年6 月12日(216 日)利息2 萬6,556 元(221,│
│ │ 302 ×20% ÷12×216/30=26,5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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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