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7年度,89號
NHEM,107,湖簡,89,2018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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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育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6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育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匯款新臺幣 3186至『九州娛樂城』所指定…」起部分,應補充為「…匯 款新臺幣3186元至『九州娛樂城』所指定…」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案被告以手機經由網際網路於公開網站下注簽賭,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 告於公開網站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 風俗;惟其簽賭金額非鉅,侵害之法益非屬重大,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賭 博輸了1 萬元左右(參偵卷第25頁)等語,而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 第38條之2 規定,併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意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錄: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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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