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緝字第7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 第15至16行關於文字部分,應更正為:「債權人(找,刪除 )鄧仁星」。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