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631號
原 告 弘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紋
被 告 榮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玖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聲請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壹萬零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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