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623號
CLEV,107,壢簡,623,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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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623號
原   告 陳泳勝
被   告 廖仁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市○道○號161 公里南向 外側車道處,位在臺中市外埔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存卷足憑,是本件侵權行為地 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不論依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 ,均非屬本院轄區。茲為兼顧兩造訴訟之便利性,認本件宜 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管轄 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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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