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一0號
、第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偽造之發票人丙○○、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廿五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及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五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元之支票貳紙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左右即替友人丙○○保管丙○○之夫邱德芳在員林信用 合作社永靖分社所申請設立,帳號一四一─七號之空白支票簿及丙○○之印章一 枚,其因為向乙○○○調借款項,而乙○○○又要求其需拿客票來借款,甲○竟 未經丙○○之同意,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永靖鄉○○路○段二八七 號 永洋輪胎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發票人丙○○、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 廿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票號0000000號、面 額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二萬五千元及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五日、票號00 00000號、面額新台幣二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並盜用丙○○之印章蓋 用於前揭偽造之支票二紙之發票人處後,隨即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持前揭偽 造之支票二紙,至彰化縣員林鎮○○路一五九號乙○○○住處,向乙○○○借款 五十六萬元,乙○○○因而陷於錯誤,以為甲○所持之支票為客票,而將五十六 萬元借予甲○。嗣乙○○○屆期提示前揭二紙支票,均因印鑑不符而不獲支付, 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偽造之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 吸收,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丙○○名義同時偽造前揭二紙支票,侵害同一之法益,為單 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偽造之發票人丙○○、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 廿五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十二萬五千元及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 廿五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依刑法第二 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即因經濟困難,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八月間,在彰化縣員林鎮向乙○○○ 詐借款項,致乙○○○不察,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電匯二十萬元至甲○在員林信 用合作社永靖分社之帳戶內;嗣於同年九月四日再向乙○○○詐借十四萬三千二 百元(亦由乙○○○電匯至甲○之上開帳戶),嗣又持案外人張滄浪所簽發之支 票再向乙○○○詐借六十八萬九千二百元,甲○於詐得上開款項後屆期非惟未予 償還,竟逃匿無蹤,乙○○○迭經催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 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 乙○○○之犯行,辯稱:我自八十二年間起即陸續向乙○○○借錢,每月約借一 至三百萬元,都是以客票與乙○○○換票,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我要去台北有告 訴乙○○○,當天她要我將房子過戶給她,現房子已登記在她名下,我並沒有詐 欺乙○○○之意思,只是後來週轉不靈才無法付款等語。而告訴人乙○○○陳稱 :被告自八十四年開始便向我借錢,每月調借金額為一百多萬至三百多萬元,之 前被告都有借有還,但自八十六年八月開始才沒還等語,足認被告自八十二或八 十四年間起至八十六年止,每月向告訴人調借之金額為一百多萬元至三百多萬元 ,是以告訴人對被告之資力當知之甚詳,且被告因積欠告訴人債務亦於八十六年 九月十二日與告訴人訂立書面契約,將被告所有位於彰化縣永靖鄉○○路○段二 八七號之房屋、土地移轉登記給告訴人,以抵償所積欠告訴人之部分債務,此有 被告所提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週轉不靈後仍 積極與告訴人協商解決之道,並以被告所有之房屋、土地抵債,顯見被告並無故 意詐欺告訴人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本件顯係民事糾葛,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此部 分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起訴偽造有價證券經判決有罪部分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振 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