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隆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際維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勞
務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 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 【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繳納裁判費3,645 元】,如未 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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