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354號
CLEV,107,壢簡,354,201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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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354號
原   告 胡榮清
被   告 瑞塔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豔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有加盟契約關係,其後因被告業務調整之 因素,兩造合意終止加盟契約,並簽訂協議書載明被告應退 還原告前所繳付之加盟及保證金35萬元,然被告僅退還15萬 元後,即未繼續履行,爰依上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加盟契約 書、調整業務函、協議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 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 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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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塔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