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353號
原 告 東峰計程車行即徐明珠
訴訟代理人 朱桂盈
被 告 溫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參拾貳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562元;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 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81,332元(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簽立桃園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即靠行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使用及保管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 之車牌2 面(下稱系爭車牌),惟被告自105 年11月起即未 按月繳付服務費1,000 元,遲付服務費已逾24個月,合計46 ,862元,並由原告代墊交通罰鍰34,470元,共計81,332元( 計算式:46,862元+34,470 元=81,332 元),因被告遲未給 付上開款項,經原告於105 年11月25日以平鎮廣明郵局第00 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服務費及罰款,被告仍逾 期未還,是依約原告得終止契爭系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牌照,又被告雖曾簽立發票日為107 年4 月11日、到期日為 107 年5 月11日、票據號碼CH267209號、票面金額81,332元 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被告迄今未返還 上開款項,致原告之權益受損甚鉅,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開計程車時有賭博,為籌措資金,已將系 爭車牌向當鋪典當借錢;又積欠服務費及交通罰鍰部分,已 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希望可以每月給付原告3,00 0 元之方式攤還系爭本票票款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平鎮廣明郵局第440 號存 證信函、寄行證明書、系爭契約、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欠款紀錄、系爭本票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 至14頁、第39至43頁),經本院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原 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終止契約,逕 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管轄監理站登錄契約終止。 …(二)被告未按約定日期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本契約期滿、終止或解 除時,被告應將行車執照乙枚及號牌兩面交予原告向監理 機關辦理繳銷,…」等節,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0頁)。查,本件被告自105 年起即未依約按期 繳納服務費,且由原告代墊罰款,經原告於105 年11月25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7 日內給付上開 款項,逾期則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 未於期限內給付服務費、罰款,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 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牌照返還原告,洵 屬有據,可以准許。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 人同;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 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 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 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 121 條、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稱其有積欠原告服 務費及罰款,不曉得確切金額,惟已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 保,但願意以每月3,000 元分期償還原告等語,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107 年4 月簽立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 用(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而經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被 告欠款紀錄,其上所載各期欠款、罰款之總計金額為81,3
32元,與系爭本票開立之金額相符,有被告欠款紀錄、系 爭本票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且被告 自稱其確有積欠原告服務費及罰款,業如上述,堪信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81,332元一事屬實,被告既為系爭本票發票 人,即應依本票文義擔保付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3 32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陳稱願以分期方式還款等節,然 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未經原告同意,且屬被告個人經濟 狀況與清償能力,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酌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