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古伍英
魏文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住桃園市○○區○○路0巷0號
被 告 謝鎮城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古伍英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文發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華春分別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同年 11月7 日各向原告古伍英、魏文發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0,000 元、1,000,000 元,曾華春於借款時就向原告古伍英 借款之2,000,000 元部分,及向原告魏文發借款之1,000,00 0 元開立如附表所示以被告為發票人、其為背書之支票共4 張(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此作 為借款之擔保,並以票載發票日作為清償期。詎原告於發票 日後持前揭支票至銀行兌現,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 由遭退票,而曾華春與被告共同投資不動產,被告將其所有 之支票本、印章放在曾華春之辦公室,可見被告有授權曾華 春簽發系爭支票,又依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記載,退票日 分別為105 年12月23日、105 年12月5 日,為簡化利息計算 ,即以105 年12月24日作為利息之起算時點,追討利息之時 段則自105 年12月24日起迄106 年6 月23日,共計6 個月,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古伍英之本金與利息總和為2,060,000 元 (計算式:本金2,000,000 元+ 【2,000,000 元x6%x6/12】 =2 ,060,000 元);應給付原告魏文發之本金與利息總和為 1,030,000 元(計算式:本金1,000,000 元+ 【1,000,000 元x6% x6 /12】=1,030,000元),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曾華春乃多年舊友,也有共同投資不動產 ,因被告時常至曾華春之辦公室開票以支付不動產款項,曾 華春遂於105 年間告知被告,可將支票本及印章放至曾華春 之辦公室,被告基於多年交情,約於105 年9 月間將支票本 及印鑑章放在曾華春之辦公室,但未有授權之動作。直至10 5 年11月初銀行致電被告,通知支票要跳票,被告才知道有 被曾華春盜用支票,而原告執有之系爭支票,並非由被告所 簽發,其上字跡亦非被告所寫,而係105 年間遭曾華春擅自 持用被告之支票本、印章並當場偽造被告名義所簽立,被告 上開把支票印鑑章放在曾華春之辦公室,並非授與代理權, 被告前已對曾華春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現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據被告所知,曾華春為解決自身債務問題,屢次以他人名 義開立空頭支票藉以詐取資金,遂行詐欺、背信、偽造文書 等犯行。又兩造間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兩造間更素不相 識,被告自當不負任何票據責任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曾華春向渠等分別借款3,000,000 元、1,000,000 元,渠等執有以被告名義簽立、曾春發背書之系爭支票至銀 行兌現,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等情,有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司 促字第14176 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 至8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等情,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應付 票款責任,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 第5 條第1 項、第6 條亦有明定。又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 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 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盜 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 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 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按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 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5
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本件兩造對系爭支票上印文為被 告所有並不爭執,惟被告否認系爭支票係其授權曾華春簽 發,而原告既已主張系爭支票係由曾華春開立,依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係被告授權曾華簽 發等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曾華春開立以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 向其借款,被告應有授權開立支票曾華春之行為,並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然觀諸系爭支票,僅能顯示 系爭支票上有被告之印文,尚難逕作為被告授權曾華春開 立系爭支票之有利證明,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 參酌,又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自承被告無授權曾華春之之動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實難認定被告有何授與 代理權予曾華春開立系爭支票之事實,是被告是否應負發 票人之責任,尚屬有疑。
(三)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 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 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 準此,公司負責人將簽名、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 務之代理權授予他人,就其內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縱 欠缺以書面為之,既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 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 理,應認仍有民法第169 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無從證明被告授 與曾華春開立系爭支票一節,但被告自承其有將支票本、 印鑑交予曾華春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且經本院 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曾春華之債權人何緒昌,證人何緒 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親自看見曾華春盜蓋被告之印鑑 在系爭支票上,其與曾華春有金錢往來,曾華春有使用被 告之支票交易過,該支票沒有跳票均有兌現等情(見本院 卷第51至53頁),是由證人何緒昌之證詞,亦足認曾華春 曾多次使用被告之支票與證人何緒昌交易,且均能兌現, 而依一般經驗,被告有長期將支票本、印鑑交由曾華春保 管並開票之事實,堪認被告乃有為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 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故縱認被告未授權或未同意曾華春 填載發票日、金額等絕對應記載事項,亦足以使善意之第 三人即原告信以為其曾授權填載。此外,證人何緒昌既然
未曾親眼見聞曾華春使用被告印鑑簽發支票,其證言即無 從證明系爭支票確實為曾華春所簽發。況且,被告當庭捨 棄傳喚曾華春作證(見本院卷第42頁),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系爭支票經曾華春盜蓋之事實,殊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故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負 有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
(四)再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 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 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辯稱系 爭支票原因事實不存在等節,然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係以 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將印鑑、支票本交予曾華春時並未授權曾華春得簽發系 爭支票,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其 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五、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 3 條定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給付票款債務,其給付有確定期限,即被告應自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僅請求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即原告限縮其利 息請求範圍,自屬於法無悖。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6 年7 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支付命 令卷第29頁),是被告應自106 年8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 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古伍英 2,060,000 元,及其中2,000,0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即106 年8 月1 日起;及給付原告魏文發1,030,000 元,及 其中1,000,0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8 月1 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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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古伍英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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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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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5年10月27日 │1,000,000元 │105年12月23日 │UA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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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5年12月4 日 │500,000元 │105年12月23日 │U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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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5年12月4 日 │500,000元 │105年12月5日 │U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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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文發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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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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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5年12月7 日 │1,000,000元 │105年12月23日 │U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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