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20號
CLEV,107,壢簡,20,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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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0號
原   告 沈家艶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林玉書
訴訟代理人 沈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8-1(1 )面積三五點七平方公尺、編號78 -1 (2 )面積十四平方公尺、編號78-1(3 )面積七點五一平方公尺、78-1(4 )面積一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位置 面積計60平方公尺(實際正確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實測為 準)之地上物均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應自收到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前項聲明將地上物拆 除騰空並將該地上物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44 元(實際正確金額,待地政機關實測占用面 積後再行調整)。」,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具狀及 本院107 年5 月23日審理時,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3日中地測字第1070004999號函所附107 年2 月21日 中地法土字第72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將上開聲明變 更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8-1( 1 )面積35.7平方公尺、編號78-1(2 )面積14平方公尺、 編號78-1(3 )面積7.51平方公尺、78-1(4 )面積1.95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地上物占用之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60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2 元。」(見本院卷第84反面 及101 頁)。經核本件原告所為上開更正,係依地政機關實 際測量結果所為之更正,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之陳述,且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聲明變更,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 更正及擴張訴之聲明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於鄰地即同 段91地號土地興建建物(門牌號碼:桃園觀音區新林路191 巷299 號,下稱系爭地上物),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共計59.16 平方公尺(計算式:35.7+14+7.51+1.95= 59.16 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占有系爭土地至今,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因系爭土地之位置雖非工商繁榮地區,但交通尚屬便利, 距離觀音高中、臺電新坡服務所、新坡服務所、新坡市區約 車程10分鐘,生活機能尚屬便利,且屬文教區及市集商圈區 ,是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之規定,認應以被 告占用面積之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8 作為計算一年度不當得 利金額之基礎,是被告應給付相當於5 年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8,607 元,並按月給付192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79 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代理人之祖母即訴外人沈莊宜 妹所興建,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水泥土面、鐵皮建物、紅磚 建物亦為訴外人沈莊宜妹所興建,僅鐵柱(架)部分為被告 所蓋,然鐵柱(架)部分已於地政機關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後拆除,而被告就系爭地上物並無繼承權。另希望以被告所 有之鄰地即同段91、92地號土地與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以地換地之方式解決紛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 土地面積為59.16 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13幀、系爭 土地商圈地圖及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9 至12、92至97頁);又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 結果略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78-1(1 )水泥土面35.7平 方公尺、78-1(2 )鐵柱(架)14平方公尺、78-1(3 )



藍色鐵皮建物7.51平方公尺、78-1(4 )紅磚建物1.95平 分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有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有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3日中地測字第1070004999號函 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雖被 告辯稱附圖所示78-1(2 )鐵柱(架)部分已於地政機關 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後拆除,惟查其未提出拆除後之現場 照片或以其他證據證明,故此部分抗辯,難為憑採。(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共計 59.1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系爭地上物及越 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何人所興建?2 、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是否為無權占有?茲分述如下: 1、系爭地上物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被告所興建: 經查,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沈林和於本院107 年2 月6 日 審理時陳述:「【法官:(提示原證2 照片3 幀)照片所 示之鐵皮建物為何人搭建?】我爸爸(即被告)搭建的, 但我爸目前在世,但生病,但房子現在沒有給我。【法官 :(提示原證2 照片1 幀)照片所示之紅磚為何人搭建? 】這是我爸蓋的…(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前跟被告沈林和林玉書在談的時候,沈林和有說新鋪水泥地面是他舖的 。)也是我爸僱工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核與本院於107 年3 月8 日現場勘驗時被告訴訟代理人 再次陳述:「系爭建物是我父親興建。」等語相符,而在 場之被告亦緊接陳述:「也是,同上。」等語,此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則被告及被告訴 訟代理人之前開陳述,可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及勘 驗時,皆不斷重申系爭地上物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為被告所蓋,而經本院於現場勘驗時,在場之被告亦同意 被告代理人之說法,堪認系爭地上物及越界占用之部分確 為被告興建無疑。雖被告代理人嗣於107 年5 月23日審理 時更易前詞,辯稱:「(法官問: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如水泥土面、鐵柱(架)、藍色鐵 皮建物、紅磚建物,實際為何人所建?)水泥土面是我祖 母沈莊宜妹蓋的,鐵柱(架)是我父親蓋的,但是在地政 畫完成果圖後拆除,藍色鐵皮建物是我祖母沈莊宜妹蓋的 ,紅磚建物也是我祖母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 反面),並請求傳訊訴外人沈萬枝到庭作證;惟經本院諭 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下次開庭時偕同訴外人到庭作證後,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6 月26日未偕同訴外人到庭,僅



供陳其忘記帶訴外人到庭等語,亦未提出訴外人之年籍資 料及住址供本院傳訊,並當庭捨棄傳訊訴外人到庭作證( 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足見被告就其所述,無法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既於107 年2 月6 日及107 年 3 月8 日分別表示系爭地上物確為被告興建等情,自堪信 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興建乙事為可採。從而,被告 上開所辯,要屬無據,殊難採信。
2、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無權占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笫312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地上物確係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則依上開判決旨趣,自應由被告應就系爭地上物占 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所有 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願以 所有同面積之同段之91、92地號土地分割併入系爭土地作 交換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然查,兩造前雖於本院106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554 號拆屋還地調解程序中,達成「以 地換地」之意向,原告並因而撤回該調解程序,此有本院 106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554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存查(見 本院卷第43及44頁),惟嗣後兩造未就此意向作成訴訟外 和解,是難認兩造有合意以「以地換地」之方向,由被告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復未針對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之上開所述如附件即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78-1(1 )水泥土面35.7平方公尺、78-1(2 )鐵柱(架)14平方公尺、78-1(3 )藍色鐵皮建物7.51 平方公尺、78-1(4 )紅磚建物1.95平分公尺部分之地上 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已逾5 年時間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四)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 105 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 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然上開限制基地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 城巿地方供建築住宅用之基地,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 之營業用房屋基地並不涵攝在內,此因城市地方供營業用 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 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 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 九十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如附表申報地價欄所示,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多空地 、埤塘、零星住宅,對外連接台112 線位處偏僻等情,有 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並斟酌土地每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之高低,認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而被告於106 年12月5 日收受起訴 狀繕本,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應認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2月6 日生送達效力。是經計 算結果,被告應給付自101 年12月6 日起至106 年12月5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總計為5,389 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並自106 年12月6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予原告之日止,依所占用全部土地面積(即59.16 平方公 尺)與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乘積,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金額,即120 元(計算式:59.16 平方公尺488 元 5 %12月=1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月給付予原告 。原告於上開範圍內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179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80 元,本院審酌原告 敗訴部分僅為不計算訴訟標的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是認本 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附表:
┌────────┬───┬───────┬─────┬──┬───────────┐
│占用期間(民國)│占用 │使用面積 │申報地價 │年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期間 │(平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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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12月6 日至│26日 │59.16 │232元 │5% │49元 │
│101 年12月31日 │ │ │ │ │(59.16 平方公尺232 │
│ │ │ │ │ │元5 %26日365 日│
│ │ │ │ │ │=49元) │
├────────┼───┼───────┼─────┼──┼───────────┤
│102 年1 月1 日至│3年 │59.16 │288元 │5% │2,556元 │
│104 年12月31日 │ │ │ │ │(59.16 平方公尺288 │
│ │ │ │ │ │元5 %3 年=2,556 │
│ │ │ │ │ │元) │




├────────┼───┼───────┼─────┼──┼───────────┤
│105 年1 月1 日至│704日 │59.16 │488元 │5% │2,784元 │
│106 年12月5 日 │ │ │ │ │(59.16平方公尺488元│
│ │ │ │ │ │5 %704 日365 日│
│ │ │ │ │ │=2,784元) │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為5,389元。 │
│(計算式:49元+2,556元+2,784元=5,3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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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