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7年度,572號
CLEV,107,壢小,572,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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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572號
原   告 舒活運動才藝行銷企業社即鍾袁光
被   告 陳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雖屬具期限之金錢債務,然原告僅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核屬其處分權主義 之行使,自應准許。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民國107 年 4 月9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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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