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49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黃世華
被 告 張烜賓即張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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