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陳國政
原 告 葉靜偉
原 告 周天景
被 告 統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
文,故如一訴中分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薪資及其他勞工案
件之給付(例如資遣費、退休金等)時,應分別計算其訴訟費用
,並就僱傭關係、給付薪資部分之訴訟費用暫免徵收1/ 2,再與
其他勞工案件給付之訴訟費用合併計算全案之訴訟費用,但若分
別計算反對原告不利,於此情形下,則應以有利於原告之原計算
方法為準。查原告訴之聲明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屬
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應暫免徵收1/ 2
之裁判費。計算結果原告共需繳納555 元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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