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07年度,39號
CLEV,107,壢保險簡,39,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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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曾進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將訴之聲明縮減聲明為66,107元,其餘不變(見本院 卷第55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楊正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6 年 3 月17日17時許,楊正旭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 ○里0 鄰○○0000號工廠廠區內,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因駕駛不慎致撞擊系爭 車輛右後方,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11 0,060 元(含工資28,082元、烤漆21,168元、零件60,81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 險代位權,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6,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 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園服務廠估 價單、工作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3頁),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4 至40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 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 行為係出於過失。經查,原告於事後報案時陳稱:肇事車 輛於廠區內右轉時擦撞停放的系爭車輛,導致右後車葉子 板、后保桿、車燈等處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 肇事車輛在本件事故肇事期間確實由被告所駕駛,此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 第14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反證 ,是本次事故應推定被告肇事行為出於過失,且與系爭車 輛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楊正旭 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楊正旭,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110,060 元,其 中零件費用原為60,810元,有上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大園服務廠估價單、工作傳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 23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 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為103 年6 月(見本院卷第7 頁),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6 年3 月17日,已使用2 年10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7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28,082元、烤漆21,168元,共計66,017元(計 算式:16,767元+28,082元+烤漆21,168元=66,017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66,017元範圍內,尚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6,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2頁之送達證書),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屬於折舊計算之結果,且金額甚微,訴訟費用仍應由 被告負擔為當,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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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60,810×0.369=22,43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810-22,439=38,371 │
│第2年折舊值 38,371×0.369=14,159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371-14,159=24,212 │
│第3年折舊值 24,212×0.369×(10/12)=7,445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212-7,445=16,7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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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