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7年度,268號
CLEV,107,壢保險小,268,201806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6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謝守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 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余聖唯所有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0 83元(烤漆及鈑金8,953 元、零件8,130 元),原告已依約 理賠17,082元,於此範圍內取得余聖唯對被告之權利。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肇因於系爭車輛撞擊肇事車輛,伊並無 肇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余聖唯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機)車理賠申請書、原告公司代位受償同意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 (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當事人酒精側定紀錄表、現場照片)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 24頁至第3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具有過失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請求被告給付 17,082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固為民法第191 條之2 所 明定。考諸上開法文立法源由,緣係因近代交通發達,因動 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 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乃令動力車輛駕駛 人負擔此侵權行為責任,詳言之,車輛駕駛人在利用動力車 輛擴大其生活範圍,享受動力車輛所提供之利益同時,對週 遭之他人而言,亦帶來一定比率的危險性,然在某種程度上 ,僅車輛駕駛人得以控制此危險,為此,乃基於分配正義的 理念,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過失 推定方式合理分配損害之負擔。準此,交通事故之雙方當事 人若均係動力車輛駕駛人,彼此既均為危險產生之控制者及 受益者,除一方得舉證證明己方於事故發生時動力車輛確非 處於使用狀態,而可辨損害係肇因於他方控制下之危險者外 ,系爭損害之發生究係因自己危險抑或他方危險所致,顯然 無法區分,上開法文應無適用餘地,否則不啻先行起訴之一 方即可將舉證責任轉嫁予被告,造成「舉證責任之所在,敗 訴之所在」、「先告先贏」之不合理結果,顯非立法本意。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不慎撞擊系爭 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事 故之雙方既均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系爭車輛之損害 無法辨別究係肇因於何人控制下之危險,揆諸上開法文說明 ,上開法文應無適用餘地,換言之,被告不因此而當然就原 告所主張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仍應先由原告就系爭事故確 可歸責於被告負舉證責任,否則應由原告承擔事實真偽不明 之不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保持安全間距而撞擊系爭車輛云云, 固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余聖唯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機) 車理賠申請書、原告公司代位受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 頁至第14頁),惟此僅能證明兩造車輛確有發生撞擊



之情事,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之事實,不足 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再依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107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日均稱:兩造車輛為平行,係系 爭車輛切到伊所在車道而撞擊肇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7 頁、第51頁反面);余聖唯於警詢則稱:我在外側車道準備 右轉,被告在外側車道打方向要左轉切入車道而與系爭車輛 發生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顯見被告與本件事 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余聖唯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均 各執一詞,實無從由其等就肇事情形遽以認定系爭事故肇因 於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且經本院審酌卷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 ,僅能確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駕駛肇事車輛行 駛於普忠路最外側車道、而余聖唯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同 向普忠路外側車道之事實,至於實際肇事情形則猶未可知。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有何 過失可言,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無行車紀錄影像,亦無 其他證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自無從為其有利 之認定,是故,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原告就其主張系 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車過失一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主張自難採信。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為被告過失所致,被告自無庸 負賠償責任,則就原告得請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本院即 無再為審酌之實益及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額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