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3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複 代理人 戴志祥
被 告 詹明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規則第111 條 第1 項第3 款及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訴外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駕駛王麗玉於警詢時供承:「於民國105 年7 月23日11 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當時我駕駛APU- 3011號自小客車與對方駕駛ALJ-3521號(下稱A 車)自小貨 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駕駛系爭車輛由中豐路往中壢 方向於外側車道直行行駛,於上述地點,突然右邊就碰一聲 ,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又觀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A 車當時停放之位置路旁劃設有紅線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再參 以現場照片所示,A 車左側車門角落有翻起痕跡等節,有現 場照片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被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確有違規停放A 車之情事,且因被告不當開啟 車門,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此亦核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記載略以被告有開啟車門不慎及紅線違規停車之 行為相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5 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4至26頁) ,堪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違規停放車輛及開啟車門不慎,致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
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其應負 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另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 「當時我停在中豐路27號前,我要開車門上車,然後準備要 關車門時就被對方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然被告 所述核與原告警詢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 上開記載不符,已如前述,而細觀A 車車門毀損之情狀,可 見A 車左側車門角落有翻起痕跡等節,亦如前述,則由該車 門角落遭撞而翻起之稽證,可推知本件事故發生時,A 車車 門係屬開啟狀態,然無法證明被告確實係於準備關車門時與 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難認被告於警詢所述為真實,併附敘明。
二、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0,590元(工資:10,100元、零件:490 元),有慶 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影本及慶達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 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10 4 年8 月(見本院卷第7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 7 月23日,使用1 年,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 件費用為309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10,100元 ,是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409元(計算式:309 元+10 ,100元=10,409元)。
三、利息起算日之認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7 年5 月30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而原告於107 年6 月 26日審理中已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409元及利息 ,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堪認原告本件係全部 勝訴。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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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490×0.369=1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0-181=30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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