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3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凱杰
被 告 曹國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為ANF-2831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 105 年3 月10日11時許,無照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因迴轉不慎,適訴外人劉容榮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路 段,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訴外人劉容榮受傷 。又系爭事故發生在原告承保期間,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劉容榮住院、膳食、輔助器材 、其他診療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234元保險金,其 中5 成保險金16,617元,已向承保系爭事故中另一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攤賠。而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原告自得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於上開傷害醫 療費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訴外人劉容榮對被 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被告因迴轉不慎而肇事,就系爭事故自 負有7 成之過失。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泰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補印)、追償計算書、國軍 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強制險 依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2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17幀、現場監視器 翻拍畫面2 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19至35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 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 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我於105 年3 月10日11時33分,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時。我駕駛ANF-2831小客車,與劉容榮駕駛 NQZ-850 號重機車發生車禍後再與黃正文駕駛AFM-5816小 客車發生車禍。…我當時於中正路內側車道往石門方向直 行,行駛至肇事路口時,我要迴轉往平鎮方向,我迴轉前 有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發現沒有來車我才迴轉,我車頭 才剛迴轉時,對方機車突然與我駕駛座車門發生撞擊,碰 撞後我緊張踩到油門,車子又往前衝,撞到停在中正路22 1 號前方的AFM-5816號小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核與訴外人劉容榮於警詢時供陳:「我當時行駛中正 路慢車道龍潭往石門方向直行,因為前方一台自小客,沒 有打方向燈,我從左側快車道超車,他突然迴轉,我就被 撞到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而依現場 照片顯示,被告迴轉之路口係屬禁止迴轉路口,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及33頁),可知被 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行駛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 前之路口時,係在禁止迴轉之路口不當迴轉,因而不慎與
騎乘於內側車道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當為肇事主因;然 訴外人劉容榮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欲超越前方 之系爭肇事車輛時,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煞 停的準備,致與系爭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亦屬肇事次因, 而車禍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 及31至3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兩造違反上開 規定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訴外人劉容榮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又被 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 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9 條第2 項及第29條第1 項第5 款皆定有明文。再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 1 款亦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確未合法領 有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26頁)。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賠付訴外人 劉容榮住院、膳食、輔助器材、其他診療等費用共計新臺 幣33,234元,業據其提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 計算書(補印)、追償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 ),其金額之5 成即16,617元,已向承保系爭事故中另一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攤 賠。是此部分經扣除後,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6 ,617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 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 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有 前述之未依規定迴轉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支線道車未暫停 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亦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 被告於禁止迴轉之路口迴轉,其過失情節較為嚴重,為主 要肇事因素,是被告應負擔7 成過失責任,始為允當。據 此,本件扣除訴外人劉容榮應分攤之過失比例,原告得向 被告求償金額實為11,632元(計算式:(16,617元7/10 =11,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僅起訴請求11,6 31元,核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當無不可,應予准許。(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7 年4 月18日對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31元及自107 年4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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