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7年度,162號
CLEV,107,壢保險小,162,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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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林清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 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 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 供於不採(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車禍當時我駕駛自小貨車 0993-FQ ,沿中興路往大溪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事故地點時 ,該路路段違規停車處,我不知閃避何物,我右後輪可能擦 撞到對方停於路邊車輛(ANA-3825)前保險桿左下方。」等 語(本院卷第24頁),其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原告承保車輛 駕駛人於警詢中指稱擦撞其之車輛為銀色,與被告車輛為深 藍色不符,被告事後回想應該是沒有擦撞到云云,然依據車 籍資料及被告車輛彩色照片,被告車輛車頂為藍色,車身確 為銀色無誤(本院卷第45、53頁),而本件交通事故時間為 晚上8 時10分,天候陰,故目擊者指稱於夜間較明顯之銀色 車身,未提及車頂顏色,尚與常情相符。且本件車損輕微, 修理金額非鉅,尤難認有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可能, 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為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較為可信, 原告承保車輛確係因被告駕車擦撞受損而支出新臺幣(下同 )4,310 元之必要修復費用(工資:800 元。烤漆: 3,510 元。)乙節,堪以認定。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可資參照)。按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94條第3 項分 別訂有明文。查原告承保車輛在繪有禁止停車之標線(即紅 色實線)之外側車道違規停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而由前揭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於行 經該路段時,已經知悉路邊有違規停車之狀況,然因閃避不 明物品時未注意兩車間之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發生 擦撞,本件車禍事故為上開兩者所共同引起,俱為肇事原因 ,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復本院審酌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與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各有上述過失,依其輕重情節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承保車輛與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各應負為40%及6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依此比例折算後應為2,586 元(4,310 60%= 2,586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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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