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1222號
CLEV,106,壢簡,1222,201806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廖峯慶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李珮璇
法定代理人 李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被繼承人廖峯名之兄,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女。原 告與被繼承人於民國94年間,經由證人韓如秋之介紹,共 同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二人所有權各二分之一, 惟因原告當時債信不良,故商議由被繼承人為系爭房地之 買受人及登記名義人,另由原告擔任買受系爭房地之保證 人,是原告與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間,存在有借名登記關 係。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於買受系爭房地後,每月均按時繳納貸款 ,原告將其應負擔之部分轉帳至被繼承人之台灣新光銀行 帳戶,且原告掌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而原告與被 繼承人於買受系爭房地後,均共同使用系爭房地,皆可證 原告確實與被繼承人間存在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三)被繼承人於106 年2 月21日因車禍去世,是依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於斯時終 止。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 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死後,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與證人廖邱美協調關於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及被繼承人保險金請領及分配事宜 ,曾由證人潘維翔居中協調。後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證人廖 邱美女約定,約定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分別給付證人廖邱美 女新臺幣(下同)3,100,000 元(按分兩次匯款,第一次 金額為1,380,000 元,第二次金額為1,720,000 元)及60 0,000 元,共3,700,000 元,而證人廖邱美女同意將系爭 房地歸被告所有,兩造並簽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證人廖邱美



女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原告亦在場並知悉此事, 而未表達反對之意。
(二)被繼承人在世時,曾將系爭房地出租予朋友使用;而系爭 房地之後續貸款2,000,000 餘元,亦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 繳納;且目前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使用, 足證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原應為被繼承人所有。則被 告既合法繼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一)原告為被繼承人廖峯名之大哥,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女。(二)被繼承人於94年間,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 人為被繼承人。
(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2日函(本院卷第58至 64頁)、證人潘維翔提出之新豐所廖峰名資產負債一覽表 明細(本院卷第146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7 年1 月26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2 月27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9 日 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 年3 月5 日函之形式真正性。
(四)被告提出之被繼承人貸款資料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收據、郵政申請書、新光人壽 理賠審核通知書之形式真正性。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與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析述如下:
(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主張有借名委任 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 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參照)。則本件原告 自須就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實際上仍係



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而曾有出資購買,並自行管理、用益 、處分等事實為舉證,合先敘明。
(二)經查,依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系爭房地之買 受人為被繼承人乙節,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6 年11 月22日楊地登字第1060022971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8至64頁);另持系爭房地向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貸款人亦為被繼承人 等情,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26日 新光銀個貸字第1070003472號函所附之動用/ 繳款紀錄查 詢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已清償明細查詢報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5 至152 、183 頁);況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被 繼承人死亡後,即持被繼承人死亡可領得之保險金償還系 爭房地之房貸共計2,456,736 元等節,有新光人壽理賠審 核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 頁),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自堪認系爭房地之 買受人、實際付款人皆為被繼承人,而非原告,則原告主 張其亦有出資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是其亦屬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節,要屬無據,殊難憑採。(三)原告雖主張伊與被繼承人共同支付系爭房地之房貸,如加 計管理費、水電費部分,每月應付款項粗估為30,000元, 因此其每月應負擔費用為15,000元;又雖其每月匯款給被 繼承人之金額不同,然此係因被繼承人有時會請其轉交給 父母之生活費,因此其會少給被繼承人每月應負擔之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然查,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 是否知悉系爭房地每月應負擔之貸款金額,原告竟答覆不 知道每月貸款金額,只知悉被繼承人告訴伊每月貸款連同 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等,應繳納15,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07 頁),此與一般與他人共同購買房屋之時,通 常會先了解每月應負擔之貸款金額,借以衡量自身經濟能 力是否得以負擔房屋房貸之常情相違。而依被繼承人以系 爭房地申請貸款之明細資料顯示,被繼承人以系爭房地分 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 理核准號碼為000-00000-0000號、貸款金額2,240,000 元 (下稱6107號貸款)及核准號碼為000-00 000-0000 號、 貸款金額2,200,000 元之貸款(下稱6105號貸款);6107 號貸款每月應繳之本金連同利息,大致約13,000元,而61 05號貸款每月應繳之本金連同利息,大致約13,000元等情 ,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26日新光 銀個貸字第1070003472號函所附之動用/ 繳款紀錄查詢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已清償明細查詢報表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09 至116 、105 至152 、183 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每月應繳納之貸款本利合 共計約為26,000元。然將上開貸款繳款紀錄互核原告提出 之匯款交易明細結果,可悉原告係主張其自96年11月13日 起,方開始匯款至「台灣新光」帳號,與被繼承人開始繳 納貸款即95年6 月19日之時點不同;且原告自96年11月起 ,每月依序匯款金額不一,如僅觀察原告聲稱其自96年11 月13日起至97年12月止之匯款予被繼承人繳納房貸之金額 ,可悉原告每月分別匯款金額為19,017元、14,017元、14 ,017元、14,017元、12,617元、28,944元(計算式:21,8 17元+7,127 元=28,944元)、23,844元(計算式:14,6 77元+9,167 元=23,844元)、0 元、0 元、13,043元、 11,990元(計算式:8,017 元+2,967 元+1,006 元=11 ,990元)、0 元、0 元,與原告所述每月負擔15,000元之 貸款金額差距甚大,亦與原告所稱之「替被繼承人付生活 費給父母,因此會從其匯款給被繼承人之金額扣除」等語 即匯款金額少於15,000元等情不符;甚且,被繼承人係自 95年6 月19日至106 年2 月死亡前,皆如期繳納貸款,倘 原告確係與被繼承人共同負擔貸款費用,衡情應自95年7 月至106 年1 月止,皆分擔系爭房地之部分貸款,然依原 告所提之上開匯款明細顯示,原告僅主張其匯款至105 年 4 月1 日(匯款金額34,292元),其後即皆未再給付被繼 承人任何費用,而其亦僅於96年11月起,方開始匯款至「 台灣新光」帳戶,益證原告所述其每月皆有分擔被繼承人 購買系爭房地之房貸等節,不足採信。況觀諸原告提出之 匯款明細可知,原告主張其匯款至被繼承人帳戶之交易中 ,其中「存取款人資料」欄位,除前揭「台灣新光」外, 尚有「中華郵政」、「廖峯名」等帳號,並非單一帳號, 此與原告起訴狀所述其負擔之貸款金額皆匯至被繼承人台 灣新光銀行帳戶等節亦不相符;而再經本院當庭曉諭原告 提出取款人資料「台灣新光」之轉入帳號供本院核對是否 屬被繼承人之貸款帳戶後,原告更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提出任何相關帳戶資料供本院審認,致本院無從判斷原 告所述之真偽;從而,綜觀上情,原告不僅不知系爭房地 每月實際之貸款金額,且其提出之匯款紀錄顯示之匯款金 額,亦與其陳述每月應繳納予被繼承人之金額顯不相同, 更無法證實其每月轉入之帳號,究竟是否確屬被繼承人申 請貸款之自動扣繳帳號,則原告上開主張,除與常情相違 外,更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是其所言,殊難憑採。(四)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韓如秋到庭證稱略以:其先認識被繼



承人,後認識原告,其曾經居住於系爭房地,但未繳納租 金,因其與原告及被繼承人友好,因此其知悉原告與被繼 承人間曾約定系爭房地繳納之貸款,由兄弟二人各負擔一 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正、反面);證人黃敏華復證 稱略以:伊係被繼承人女友,曾經去過系爭房地,被繼承 人曾告訴伊系爭房地係原告與被繼承人共同購買,房屋貸 款由二人各繳納一半,房貸一半之金額為15,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至136 頁);證人彭書瑾到庭證稱 略以:其是先認識原告,才認識被繼承人,系爭房地是原 告兄弟二人共同購買,由原告及被繼承人共同負擔房貸, 因為原告當時有卡債,為避免生其他糾紛,才會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其聽說系爭房地之貸款 每月應繳納30,000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 ;而其等上開雖皆證述曾聽聞原告及被繼承人係共同購買 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之房貸係由原告及被繼承人一人給 付一半等情;惟證人韓如秋自承曾向原告借貸100,000 餘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雖其去年已經還清,仍無 解於二人間存有利害關係之事實。而證人黃敏華雖證稱房 貸一半之金額為15,000元等語,然依證人黃敏華所述,系 爭房地之房貸每月應為30,000元,惟系爭房屋之房貸每月 係約26,000元,已如前述,是證人黃敏華之證述與事實不 符,卻恰巧與原告所供稱每月給付被繼承人15,000元等情 相符,是其之證述,是否可信,已有疑義;況證人黃敏華 又證稱原告是將款項匯至被繼承人新光銀行帳戶等情,然 自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以觀,原告主張匯給被繼承人之房 貸款項,並非全部匯至「台灣新光」帳戶等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證人黃敏華此揭證述,又與事實不符,反與 原告主張相雷同,是證人黃敏華之前開有利於原告證述, 有維護原告之嫌,不足採信。另證人彭書瑾雖證稱系爭房 地係由原告及被繼承人共同購買,且系爭房地之房貸係由 原告及被繼承人一人給付一半等情。惟證人彭書瑾亦證稱 伊聽說系爭房地之房貸要30,000餘元等語,此與系爭房地 之房貸實際上僅為26,000餘元不符,而恰與原告所陳稱給 付予被繼承人之金額相同;而證人彭書瑾又自承其本為原 告之朋友,也曾經向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正 、反面),足見二人間確有較為深厚之情誼,是其前之有 利於原告之證言,亦恐有維護原告之情,難以憑採。況證 人彭書瑾曾證稱原告每月月入50,000餘元,然有高達2,00 0,000 餘元之卡債,每月償還每家銀行各5,000 元等節( 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則衡諸原告之資力,原告是否



有能力於償還卡債之同時,再另外負擔系爭房地之房貸, 亦屬有疑;且量以一般負有卡債、且已與銀行協商付款之 債務人,對於其每月應繳納之各種費用金額,應有清楚掌 握,以防無法支應應償還銀行之債務,然原告竟當庭自承 其不知悉系爭房地之貸款實際金額等語,已如前述,堪認 原告之行為,皆與常情相違。甚且證人韓如秋黃敏華彭書瑾之上開證述,皆僅係聽聞原告及被繼承人所述,而 非親自見聞原告與被繼承人共同辦理貸款或原告匯款至被 繼承人指定帳戶之事實,其證言亦屬傳聞,可信度堪值商 榷。
(五)證人即原告之母廖邱美女雖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你是否知道廖峰名及廖峰慶如何支付貸款?)我不 知道,但是他們二人公家付的,但是怎麼分配比例,我不 知道,本來是二人要共有,是大兒子有卡債,所以才登記 廖峰名的名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廖峰名去世的時候 ,你是否跟被告母親協調怎麼分配保險金?)310 萬元部 分,我本來是跟被告母親要求200 萬還廖峰名的債務,其 中120 萬是向銀行借給被告當扶養費,另外80萬是跟別人 借的,是他另外欠別人的。另外110 萬是保險公司的人幫 我們要求給我們養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310 萬元部 分有否包含原告要放棄他的房子?)沒有。這是他們二個 人的房子我沒有辦法幫他決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 談310 萬這件事時,廖峰慶有無在場?)沒有,當時他被 羈押禁見。(法官問:既然你說310 萬不包含系爭房屋的 權利歸屬,為何於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上簽名,同意廖峰 名其遺留之動產與不動產依民法之規定,合法繼承人李佩 璇所有?(提示))我只承認有簽310 萬元部分,房子部 分我不承認。這是我簽的,其他我不記得。(證人言語激 動,針對法官提問顧左右而言他,一開始否認遺產繼承分 割協議書為其本人簽名,後經法官曉諭改稱協議書為本人 簽名,但不記得,或不清楚上開記載之內容。僅一再表明 他無權決定該房子的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 ),表明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原告所有,且其無 權代替原告處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證人即負責協調被 繼承人死亡理賠之保險公司人員潘維翔復到庭證稱:「我 是公司擔任團保窗口的部門經理,負責勞健保及職災團保 。(法官問:是否有處理廖峯名的保險?請簡述處理過程 ?)有。廖峯名在106 年2 月間死亡,我們公司了解廖峯 名的家庭背景後,決定由我向被告協調關於廖峯名死亡後 的保險金請領及分配問題,因為依照法規被告是法定繼承



人原則上不用透過我們公司,就可以自行請領保險金,但 是公司顧及廖峯名二位父母年邁,希望被告請領的保險金 ,可以部分提供給該二位父母作為養老用。所以針對廖峯 名的債務部分我們有製作EX CEL表格,內容包含勞保、強 制險、團保、房貸等等的總負債明細,另外在協商時候, 關於保險金理賠部分,另外有包含系爭房屋。我可以提供 EXCEL 表格給法院。(法官問:被告可以請領的保險金總 共是多少?)公司部分全部是778 萬。(法官問:協調的 結果為何?)廖峯名二位父母可以得310 萬,剩下歸被告 ,但是所有保險金會先匯到被告帳戶。房子部分有一起談 ,但是是在不知道原告有無支付貸款的前提下去做協商。 (庭呈EXCEL 表格)(法官問:就EXCE L表格所示,是否 當初協調時有將房子剩餘價格一併作為廖峯名的資產一起 協調?)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協商過程中原告有 無出席?)沒有出席,只有電話聯絡確認保險金給付方式 及給付日期及相關資料的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並據其提出新豐所廖峯名(42297 )資產負 債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6 頁),且有被告提出之遺 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影本(下稱系爭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足證證人廖邱美女前曾 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證人潘維翔就被繼承人遺產包含系爭 房地所有權、保險金部分為協商。則既原告對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之形式真正性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 ,倘證人廖邱美女前揭所述,即系爭房地為原告及被繼承 人二人共有等節為真,則證人廖邱美女於簽訂系爭遺產繼 承分割協議書,或與證人潘維翔協商保險金分配時,當會 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或證人潘維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尚 有原告之資訊;然證人潘維翔已到庭證述其係在不知悉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可能有其他人之情況下為保險金分配等情 ,業如前述,可知證人廖邱美女於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商談 遺產分配事宜時,皆未曾提出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 人為原告之事實。而證人廖邱美女於出庭作證時,針對本 院之提問有避重就輕、拒絕回答之情,是本院審酌證人廖 邱美女為原告之母,其恐出於親誼而維護原告,其之有利 於原告之證言,無足憑採。另觀證人潘維翔曾證述:原告 雖未出席商談保險金分配乙事,但有與證人潘維翔電話聯 絡確認保險金給付方式及給付日期及相關資料等節,足見 原告就證人廖邱美女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商談被繼承人遺產 及保險金分配一事應有了解;而原告於106 年3 月20日即 獲交保出台北看守所乙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



存卷可稽;倘原告果真為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 有權人,當不可能於斯時皆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而 遲至證人廖邱美女、訴外人廖秋山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簽訂 系爭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即106 年5 月18日後之106 年10 月2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是綜合上開稽證,均難認原告 主張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係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之 事實為真。是原告主張,自屬無據,無從採擇。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 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如後附計算書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訴訟救助 │
├──────────┼────────┼─────┤
│證人韓如秋證人旅費 │580元 │由原告墊付│
│ │ │ │
├──────────┼────────┼─────┤
│合 計 │5,760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