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132號
CLEV,104,壢簡,132,201806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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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132號
原   告 邱千容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冠頤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66內關於「陳俊傑(陳瑞章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陳雅冰」之記載,應更正為「陳俊傑(饒瑞章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陳雅冰」;附表(二)編號 128、132 內關於「吳百玉」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白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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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