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219號
CLEV,103,壢簡,219,201806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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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219號
原   告 陳文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家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郁璇  住同上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受 告知人
即抵押權人 藍德輝  住桃園市○○區○○○街○○○號8樓之1
      陳秀雲  住桃園市○○區○○路○○○號
      吳明榮  住同上
      王珍瑛  住桃園市○○區○○○街○○號
      陳文旺  住桃園市○○區○○路2段328號4樓
      彭汝瑄  住桃園市○○區○○路1段796巷2之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06 年12月
28日、107 年2月8 日、107 年3 月8 日、107 年4 月16日、107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七二至七九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莊日火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二一○○○分之一六七之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八二至八六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莊黃嬌妹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七八七五○分之五二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二三三至二三六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謝 玉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00000000分之一八○○辦理繼承登記。四、附表二編號二四九至二五四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奕 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0000000分之二七○○辦理繼承登記。五、附表二編號二七○至二七一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顧劉 玉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0000000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六、附表二編號三二七至三五四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 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五四○○○分之五四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二編號三五五至三九八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 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五四○○○分之五四辦理繼承登記。
八、附表二編號三九九至四二三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



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五四○○○分之五四辦理繼承登記。
九、附表二編號四二四至四二六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學 鑼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一○八○○○分之五四辦理繼承登記。
十、附表二編號四二七至四三二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學 漢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一○八○○○分之五四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 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 有人。
十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圓光寺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其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一)被告葉曾梅英黃秀妹、賴新妹、陳瑞玉曾阿明、羅葉 菊妹、莊黃嬌妹、劉學好、盧金湖、劉學佐、劉世華、黃 銀華、呂英雄盧仁鈞、劉高英妹劉謝玉嬌謝劉桂欗 、劉奕星、顧劉玉嬌、曾隆藩、許呆、許張來春、李逢麒 、王湯玉姬、賴平妹、劉奕波於起訴後死亡,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經原告聲明由上開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且 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被告之繼承人,其中被 告劉世華之繼承人陳玉蘭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43 頁),故原告聲明由被告劉世華 其他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07 頁),為有理由 。
(二)被告中華民國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曾國基;被告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之法定代理人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胡延年;被告元化院之法定代理人在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徐瑞蟬,原告均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又被 告袁明鈴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30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袁芳勇為監護人即其法定代理人,原告亦依法聲明承 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均有理由。
(三)被告劉謝愛蘭、劉奕龍、葉安婷、劉奕全、劉學文於106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88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此項法院 於當事人死亡後所為之裁判,既得宣示,其裁判自屬有效 ,準此,原告聲明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於裁判無影響,附 此敘明。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明定。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 至6 頁) ,嗣因訴訟繫屬中陸續有被告辦竣繼承登記及死亡者,而 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最後如106 年8 月21日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五)狀所載(見本院卷三第183 至187 頁)。嗣因被告劉學文、劉謝愛蘭劉奕全、葉安 婷、劉奕龍分別於107 年2 月5 日、2 月13日、2 月21日 、2 月22日、、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此有上開 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劉學文、劉謝愛蘭劉奕全、葉安婷 、劉奕龍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七第56、57、140 、209 、231 、261 、266 頁)),原 告復於107 年3 月6 日、4 月12日分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暨變更訴之聲明(六)、(七)狀追加被告劉學文、劉 謝愛蘭、劉奕全、葉安婷、劉奕龍之繼承人應就其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七第154 至158 頁、第 222 至225 頁),惟此部分聲明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吳上炎、吳煥光、吳若湄(原名吳美妹)、吳采羚、吳庚 姬、吳錦成、吳滿榮、徐吳靜妹、徐吳寶珠、張吳寶壬、 王明進、王延誠、王麗娟、劉吳秀英、吳寶燈、吳政雄、 吳錦德、吳錦榮吳錦發、賴永富、賴素鈴吳碧珠、毛 吳美珠為登記名義人吳秀恒之繼承人(起訴前死亡),原 告追加上開人等為本件之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6、144 、



307 頁),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撤回部分:
1.被告劉世憲劉世貴、劉小螢、劉梅玉劉滿玉劉秀美、 劉月妹、曾福財、葉盛坤葉德宗葉德乾葉美琴、曾武 榮、曾靜枝、曾昭銘、郭羅美娥羅美華羅美渶劉坤錫 、劉坤漢、蔡劉玉琴、劉玉玲、劉又嘉、吳佳霖、吳秉璋、 劉品秀已將被繼承人劉成萬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 承登記,故原告撤回其餘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劉張園、劉 淑貞、劉淑美、劉淑華部分,均核屬有據(見本院卷四第4 頁)。
2.被告劉何素娥、劉世涵、劉世鈞、劉瑞棠、劉惠雯、將登記 名義人劉奕詔所有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劉世鈞,故 原告撤回被告劉何素娥、劉世涵、劉瑞棠、劉惠雯部分,均 核屬有據(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
3.被告陳紅妹、曾朝麟曾瑞媛、曾瑞華將登記名義人曾隆藩 所有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曾朝麟,故原告撤回被告 陳紅妹、曾瑞媛、曾瑞華部分,均核屬有據(見本院卷四第 4 頁)。
4.被告高成魁賴傳德、高忠良、高玉鳳,將被繼承人賴新妹 所有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高忠良,故原告撤回被告 高成魁賴傳德、高玉鳳部分,均核屬有據(見本院卷二第 145 頁)。
5.被告許蔡冬梅、許政楷、許政棠、許依婷、許明墩許宗萬 、許秀月,將被繼承人許阿波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 分割繼承登記予許蔡冬,故原告撤回被告許政楷、許政棠、 許依婷、許明墩許宗萬、許秀月部分,均核屬有據(見本 院卷二第145 頁)。
四、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一)查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後,被告吳上炎、吳煥光、吳若湄 (原名吳美妹)、吳采羚、吳庚姬、吳錦成、吳滿榮、徐 吳靜妹、徐吳寶珠、張吳寶壬、劉吳秀英、吳寶燈、王明 進、王延誠、王麗娟吳政雄、吳錦德、吳錦榮吳錦發 、賴永富、賴素鈴吳碧珠及毛吳美珠等人於訴訟繫屬中 將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邱素女、梁美玉、徐維辰紀政 三、吳宥騰、吳金蘭、吳綵綉、吳佳容、吳華美吳美蓉羅靜妹、鄒張秀葵及鄒宜玲等13人,雖前揭買受人聲請



以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承當訴訟,但此部分並未得 被告吳上炎等原共有人之同意,從而尚未發生承當訴訟之 效力,於本件訴訟無影響。
(二)被告黃貴蘭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彭素雲;被告吳宗 憲、吳宗政吳筱雲其公同共有部分經法院拍賣後移轉登 記予被告彭汝瑄(見本院卷九第325 至326 頁之系爭土地 地籍異動索引);被告謝尚明、謝尚達、高忠良將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珍瑛;部分被告(即如附表二編號4 至26;68至71;94;97至104 ;109 ;119 至122 ;126 ;155 至157 ;177 ;181 所示之被告)將其應有部分除 繼承、分割繼承、調處共有物分割以外原因,分別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黃錦有、吳美蓉、劉燕蓁、吳餘勝吳梅芳、 邱仕立、黃錦有、王基淋、謝秋香、范仲淹、鄒清宇、被 告陳文旺、被告王珍瑛等人,除移轉人即被告莊金爐、劉 學好、蕭慧怡依法由原告陳文旺及被告王珍瑛之承當訴訟 (卷二第137 至140 頁、第344 至345 頁),被告莊金爐 、劉學好蕭慧怡脫離訴訟外,其餘受移轉人未承當訴訟 ,於聲明承當訴訟前,於本訴訟無影響,準此,上開等人 就各自取得之應有部分仍為
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亦為判決效力所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面積77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 能分割,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因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 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 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系爭土地上雖有鐵 皮建物,但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 利,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 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4 條引用如107 年4 月12日之民事聲明承受暨變更訴之 聲明(七)狀所示及同年5 月28日言詞追加對劉學文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如本院卷七第222至224頁、第271頁)。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圓光寺:同意變價分割,尊重法院判決,若不服會再 上訴。
(二)被告劉邦辰:同意變價分割。
(三)被告湯正希:我對本件訴訟不了解,無法表示意見。(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如主文第1 項至第10項所示之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就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眾多,無 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 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二)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 條、第82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 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 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 ,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 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 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 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 項至第10項所示被告未就其被繼 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共有 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訂定不能分割之期限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亦無依其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先為繼承登記後 ,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盧金湖於102 年12月16日以和解為由,移轉登 記其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吳宇洋,吳宇洋再於同年月25日以 買賣為由,移轉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吳餘勝吳餘勝嗣後再 於106 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由移轉予訴外人黃錦有、吳美 蓉,此有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九第253 、423 頁 ),此部分未經合法承當訴訟,於訴訟並無影響,已如前 述,惟盧金湖於105 年11月28日死亡,原告則於106 年8



月21日具狀聲明由盧金湖之繼承人即被告盧東京、盧奕雯 、盧瑞茶、盧瑞莉、盧奕璁、盧韻帆、盧映潔、黃文志承 受訴訟,並追加上開繼承人應就盧金湖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84 頁、卷七第109 、155 頁 ),然而盧金湖之應有部分既已輾轉移轉予黃錦有、吳美 蓉,上開繼承人即無從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之聲 明,應予駁回,併此敘明。又盧東京等人既已合法承受訴 訟,雖其被繼承人盧金湖之持分已移轉登記予黃錦有、吳 美蓉,然因未合法承當訴訟,此部分仍應以盧東京等人為 被告,一併敘明。
(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2 款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 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 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 旨參照)。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 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 系爭土地面積為僅776 平方公尺,然共有人即兩造逾400 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 分之情形,而使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 小,從而使用價值大為降低而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 益。又系爭土地上雖有零星建物,但現場雜草叢生,此有 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6 至237 頁、第300 頁正反面、第304 頁),且上開建物均非合法 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保護必要性。再者,原告主張之變 價分割方案,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未到場之被告 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 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土 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是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 而以將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 式分割,應屬可採。
(四)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 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 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 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 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 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 。受告知人藍德輝陳秀雲吳明榮王珍瑛(亦為被告 )、陳文旺(即原告)、彭汝瑄(亦為被告)於系爭土地 上,設定有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其就系 爭土地為有利害關係,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受告知人並 未聲請參加訴訟,核屬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人之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 後抵押人取得之價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 條第1 項、第 2 項、同法第899 條第1 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易言 之,抵押人對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權利質權。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10項所示之被告,應 各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准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復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 ,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1項所示。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80 條之 1、第 85 條 第 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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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