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葉作琳
被 上訴人 陳文旺
李家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旺、李家銘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9,718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