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291號
原 告 李家銘
陳文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郁璇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受 告 知人
即抵押權人 藍德輝
彭子凡
王珍瑛
陳文旺
陳秀雲
吳明榮
彭汝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及附表(二)內關於編號71「 徐福勳」之記載,應更正為「徐福」。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內關於編號170 「楊靜慧」之 記載,應更正為「陽靜慧」。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內關於編號181 「詹秀妹/ 珠 (謄本)」之記載,應更正為「詹秀珠」。
四、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內關於編號100 「劉智偉(劉 世華承受訴訟人,受監護宣告)」之內容,應更正為「劉智 偉(劉世華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李英真」。五、原判決正本附表(二)內關於編號112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1/5400」之內容列印不清,應更正為「1/5400」。六、原判決正本附表(二)內關於編號356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31/6000 」之內容列印不清,應更正為「31/6000 」。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內關於編號83至91共有人及其 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00/60000 」之內容,各應更正為「1/ 540 」;訴訟費用負擔之內容,各應更正為「負擔1/540 」 。
八、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貳、實體事項: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 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應更正為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8,980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係指法院已為裁判之意思表示,但有誤寫或誤算等顯 然錯誤。至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 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則係指法院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負擔,漏未裁 判而言。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第1 、2 、3 、 4 、7 、8 項之顯然錯誤,及正本因電腦列印因素,致判決 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第5 、6 項之顯然錯誤,皆應予更 正。另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所為之101 年度壢簡字第 291 號民事簡易判決就本訴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已酌量情形 於主文第9 項判命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 比例負擔,即已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意思表示,尚非漏未裁 判;雖於計算訴訟費用額時,漏未計入本件原告所先行繳納 之複丈測量規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其聲請公示送達 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登報費用共計5,980 元(計算式:3,66 0 元+580 元+580 元+580 元+580 元=5,980 元),要 屬判決之誤算,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更正之,而非為補 充判決。故本件原告於107 年3 月15日民事陳報狀主張本件 訴訟費用漏為計入上開複丈測量規費12,000元及公示送達費 用共計5,980 元等情,並提出其已繳納之桃園縣政府各類地 政收費繳納單影本1 紙及太平洋日報廣告費收據共6 紙為證 ,經本院核閱無誤,則本院上開判決之貳、實體事項六、所 示之訴訟費用額既有上開錯誤,即應予裁定更正如後附計算 書所示。至原告另主張申請被告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規費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等情。惟查,原告 為促進訴訟進行而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異動索引,乃其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費用,當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77之23條至第77之25條所規定之訴訟費用,是於超 過後附計算書所示之訴訟費用額,當非判決有誤寫、誤算或 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本院自不予更正,併附敘明。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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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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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原告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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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測量規費 │12,000元 │由原告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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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9 月28日公示送│3,660元 │由原告墊付│
│達公告新聞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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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10月18日公示送│580元 │由原告墊付│
│達公告新聞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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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11月30日公示送│580元 │由原告墊付│
│達公告新聞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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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11月4 日公示送│580元 │由原告墊付│
│達公告新聞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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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12月12日公示送│580元 │由原告墊付│
│達公告新聞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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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8,9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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