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二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並 未與自訴人共同參加互助會,亦未於離婚時協議將互助會金新台幣(下同)二十 萬元分予自訴人,機車係伊所有,登記在伊名下,因自訴人不讓伊取回衣物,伊 才暫時扣留他的皮椅及光碟機,雖曾口頭約定將機車過戶予自訴人,因自訴人一 直拖,伊已不願將機車過戶等語。經查,自訴人指稱被告涉有侵占及詐欺罪嫌, 無非以被告與之離婚時,在協議書上載明結婚聘金三十六萬元女方不予退還男方 ,家中傢俱物品一併歸男方所有,另口頭約定婚姻期間以被告母親名義參加之互 助會,自訴人可取回得標款半數二十萬元,並當場由被告請被告之母向金融機構 提領交付,自訴人不疑有他而簽下離婚協議書為依據,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該 互助會得標款給付之口頭約定,且如自訴人所言,當時係因被告承諾當場交付互 助會得標款之半數後,始同意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雙方就聘金及家中傢俱物品 等歸屬之約定既會於協議書中載明,若雙方確有提及互助會款之事宜,何以協議 書上漏未記載,且被告既承諾當場提領二十萬元交付,自訴人為何在被告未交付 金錢之情形下即予簽名,顯然於常情有違。又當時離婚協議書係由被告找來之代 書撰寫,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而該代書係根據報紙廣告找來,故不知其姓名及聯 絡方式,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亦無從傳訊該代書以究明事實。次查,證人王禮敏 即自訴人之伯父到庭結稱:「我到的時候,他們離婚協議書已寫好,只是夫妻二 人未簽名,當時寫協議書之人是由女方找來的,他寫好離開後,他們夫妻就在爭 執互助會款,互助會是王(指自訴人)提出,但雙方對於互助會之細節均未提及 ,金額也算不清,後來雙方協議以二十萬元解決,李(指被告)有要求她媽媽領 二十萬元給王,有無提領我就不清楚,因我先行離開」等語,惟同樣於協議時在 場之證人李聰桔即被告之兄則到庭證稱:「(當天有無提及互助會,情形為何? )沒有,我只有聽到聘金返還之問題,後來協議聘金不用返還」等語,證人彼此 證述不一,況當時若確曾提及互助會之問題,豈會如證人王禮敏所言,均未談及 互助會之細節,金額也算不清,最後卻協議二十萬元解決,則二十萬元之依據何 在,又證人王禮敏結稱就互助會得標款協議時,自訴人及被告均未於協議書上簽 名,亦與自訴人之陳述不符,是其證言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查,自訴人 指稱被告侵占之皮椅及光碟機,在被告取回衣物後亦已返還等情,業據自訴人陳 明在卷,被告雖未於離婚協議書簽署後即將上開物品返還,惟係因被告置於自訴 人家中之衣物尚未取回,在取回所有之衣物後即將上開物品歸還,尚難認被告有
何侵占之故意。末查,VOF─七八九號機車係登記在被告名下,有該機車之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就曾口頭應允將機車過戶予自訴人一節雖供承不諱, 惟機車既為被告所有,被告縱事後反悔不願將機車過戶予自訴人,而有違雙方之 約定,然與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以將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為構成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林 慧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