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12號
CHDM,89,自,12,2000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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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號
  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
  代 理 人 楊傳珍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戊○○共同損壞他人之樹木幼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戊○○被訴共同竊佔部分均無罪。
丁○○己○○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戊○○兄弟二人,因其與庚○○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彰化縣福興鄉○○ ○段菜園小段一0三地號土地,其二人所分管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五一 四公頃土地,遭庚○○出租予甲○○使用,甲○○於民國( 下同 )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二日在其上種植樹木幼苗,其二人見此情狀,竟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將甲○○種植於如附圖所示A部 分土地上約三百零一棵樹木幼苗挖掉拔除,棄置在旁,足生損害於甲○○。二、案經自訴人甲○○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戊○○坦承於右揭時、地挖除自訴人種植之樹木幼苗,並有自 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復經鹿港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複丈明確,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憑;又依本院於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勘驗現場結果,由自訴人與被告丙○○會同測量,系爭土 地上每區之每棵樹木幼苗間隔為一百二十四公分,而A部分土地西側與A部分土 地寬度相同之土地,植有七區之樹木幼苗,A部分土地北端有一列圍牆,惟現狀 無法看出當時A部分土地上種植幾區樹木幼苗,此有勘驗筆錄可稽;再對照自訴 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A部分土地北端緊臨圍牆部分,尚留設一凹溝,該凹溝 係由東而西、自A部分土地直線延伸至其西側土地,且A部分土地與其西側種植 樹木幼苗之區域,均係由東而西直線延伸,每區間隔之凹溝亦由東而西直線延伸 ,足認A部分土地上種植樹木幼苗之區數,與其西側土地相同,即均植有七區之 樹木幼苗,被告等辯稱因緊臨圍牆之土地難以利用,其上僅植有六區樹木幼苗云 云,難認與事實相符。是據此計算,自訴人種植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樹 木幼苗之數量約為三百零一顆(按:附圖所示A部分長五四00公分,每棵樹木 幼苗間隔為一百二十四公分,則每區約植有四十三棵樹木幼苗,七區樹木幼苗之 總數應為四十三乘以七),自訴人初以自訴狀指稱被告毀損之樹木有五百棵,於



本院調查中改稱被告共毀損九百三十棵云云,殊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其二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 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菜園小段一0三地號土地,係案外人庚 ○○與他人共有,庚○○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將應有 部分約六百八十四坪出租予自訴人使用,租期自該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止,自訴人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十二月二日分別購買小葉欖仁各一千 棵種植,詎遭被告丙○○戊○○二人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五一四公 頃土地上之樹木五百棵挖掉,更立木牌,表示該地為被告等四人占用,阻止自訴 人使用,因認被告等四人共同涉有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將他人之不動產置於己力支配之下為構成要件。本件訊據被告四人均堅詞否認有 何竊佔犯行,並均辯稱系爭土地係其等所分管等語。經查被告等人與案外人庚○ ○、呂王儼、乙○○、呂幼乞、呂江足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菜園 小段一0三地號土地,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係由其等之被繼承人呂萬、呂金炉繼 承而來;庚○○之應有部分,係輾轉由許木根繼承許炎山之應有部分,再由許木 根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出賣予許連松,嗣由原共有人呂火獅於八十六年六月 四日經拍賣程序而承受許連松之應有部分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出賣該應有部 分予林江免,林江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出賣予庚○○,此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在卷可稽;又被告丙○○戊○○在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豎立木牌,標示「 本筆土地所有權人共有人丙○○戊○○丁○○己○○」等情,業據被告丙 ○○、戊○○自承無訛,且有相片在卷可證,則被告等人既係土地共有人,自難 僅以被告丙○○戊○○在其上豎立上揭木牌,遽指被告等四人有竊佔犯行。次 查證人呂建畑證稱:「(經訊以:你的分管位置為何?並提示被告於八十九年二 月十一日庭呈之分管圖)即圖示呂幼乞的位置。呂幼乞是我祖父,該土地分北、 中、南三段,南段分為肆份,我耕種的位置是從後面算起第二塊,呂木根的位置 在北段,北段分為東西二份,西邊是呂木根的。東邊是戊○○的,他們約耕種二 、三年,之前也是由呂木根耕種。該土地從我小時候就已分管」,證人呂王儼則 證「我要講的與呂建畑相同」(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呂 木根證稱「該筆土地有分管,從我小時候就有分管了,系爭土地前端原係水池, 其餘分北中南三段,中間段東側是由乙○○所耕種,西側由呂火獅耕作,南段分 成四段,呂建畑是從西側算起第二段,呂 是從東側算起第二段,北段分二段, 東邊是由呂萬(即我哥哥)所耕作,西邊是由我分管耕作」,「(訊以:呂萬部 分係何人耕作?)原本是由呂萬自己耕作,後呂萬死後前端魚池填土後由我耕作 ,我共有部分被拍賣掉時,呂萬土地就交還由丙○○等人耕作」(見本院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綜觀證人呂建畑、呂王儼呂木根所述,互核無異



,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確訂有分管契約,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呂萬之分管位置, 應為附圖所示A部分,且該部分土地曾交予呂木根耕作,呂木根已交還被告等人 自行耕作約二、三年。則被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豎立「本筆土地所有權人共有人 戊○○丙○○丁○○己○○」等字樣之木牌,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意圖。雖自訴人代理人指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係庚○○所分管,縱庚○○未分 管該處,原分管契約不應拘束善意之應有部分受讓人云云,核證人庚○○於本院 調查中證述「因那時我沒有耕作,自訴人想要耕作所以我就出租給他。該位置因 為我向前手林江勉買受時,他告訴我大概的位置。即契約書附表所示斜線位置。 林江勉告訴我說該土地是呂木根在耕作」(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 錄),足見庚○○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該土地共有人訂有分管契 約,自應受原分管契約之拘束,而其前手指稱「大概的位置」,容或有誤,自不 得執此遽指被告等人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共同竊佔自訴人土地之犯行,其等犯罪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廿三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永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卓 俊 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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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