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727號
原 告 黃雅琳
被 告 苗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汽車借款,其後 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裕融公司遂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致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代償新臺幣(下同)116,127元 與裕融公司達成和解,使裕融公司免除原告連帶保證之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被告給付原告116,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 提出免除連帶保證責任證明書及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各1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並對主債務人有求償 權,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償,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當然移 轉於保證人。換言之,此之移轉屬於法定移轉,無須當事人 之合意。本件原告既代被告向債權人裕融公司清償上述116, 127元之債務,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