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631號
SJEV,107,重簡,631,201806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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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631號
原   告 陳盈豪
訴訟代理人 陳春明
被   告 范琅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1年4月間購得大湖村社區內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之建物及其土 地,而原告係88年間購得同址311號2樓之2之建物及其土地 ,依據「大湖村社區管理公約」第8條、第9條規定,由被告 與原告共用使用地下2層編號C7F6號之機械式上、下兩層停 車位(下稱上層停車位、下層停車位),因該上、下兩層機 械式停車位中之下層停車位濕氣較重,停放之車輛較易生銹 ,且公約內未明文規定上、下層停車位之使用人,故每回停 放車輛係由首先停車者停放上層,後停車者則停放下層停車 位,故被告並無特定使用上層停車位之權利。詎被告明知其 並無特定使用上層停車位之權利,竟自91年5月起於上層停 車位設置路障器,致原告在被告未使用上層停車位時,亦無 法使用上層停車位。經查承租人陳昌志原承租該編號C7F6號 停車位,惟僅承租至94年10月即終止租約;嗣承租人江金樹 自95年1月1日起承租該停車位,亦因僅能停放下層,而變更 至地下1層之停車位,導致原告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2,000元出租予他人之上開停車位,自94年11月起因無法輪 替提供上層停車位予承租人使用致未能續行出租予他人,而 遭短收租金之損害。查94年11月起至99年6月止計56個月, 原告因而損失租金收入112,000元(計算式:2,000×56); 另自99年7月1日起,承租人陳昌志雖願為承租上開停車位, 但因原告仍無法提供停車位上層供承租人輪替使用,致每年 原為24,000元之租金收入僅能收取20,000元,每年短少收取 租金4,000元,自99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7年半 ,計短收租金30,000元(計算式:4,000×7.5),上開金額 合計為142,000元,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竟自91 年5月起,擅於上層停車位設置路障器,使原告無法再提供 上層停車位予承租人使用而遭承租人終止租約,被告依約亦 負有拆除上層停車位所設路障器,回復與原告共同使用編號



C7F6號停車位上、下層之義務一節,固據提出管理公約、系 爭現場照片及汽車停車位租用契約書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固 不爭執使用上層停車位並設置路障器,惟對於原告賠償及拆 除等請求,另以:伊使用上層停車位已五年了,當初購買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房屋時即有包 含該上層停車位使用權,然兩造間並無約定輪流使用車位, 且住戶管理辦法中亦無明文記載有共同使用編號C7F6號上、 下兩層停車位,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酌者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兩造有輪流 使用編號C7F6上、下層停車位之義務?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 被告負有與原告輪流使用上、下層停車位之義務,惟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輪流使用上 、下層停車位義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由原告提出 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觀之,僅可 證明原告購買系爭311號2樓之2之建物面積包含機械式A4停 車位共計45.54坪,原告所有權包含共同使用部分2981、 2982建號,尚無法據以證明:「上層停車位為原告單獨所有 」,且觀諸大湖村住戶管理辦法亦無記載:「住戶間對於上 下層停車位有輪流使用之權利及義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三、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難認其所為:「被告負有與 原告輪流使用上、下層停車位之義務」之主張為真正,即無 從請求被告賠償因長期無法使用上層停車位所受之損害及請 求被告拆除上層停車位所設路障器,回復與原告共同使用編 號C7F6號上、下層停車位。從而,原告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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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