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452號
原 告 于自超
被 告 王煜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1日經由被告之介紹 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房屋 暨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屋),嗣於105年12月間原告發 現系爭房屋之樓上(即12樓)設有國內各大電信公司所設之 基地台,致使原告每日頭痛欲裂,更擔心甫出世的孩子及太 太深受影響。原告只好找當初仲介買受系爭房屋之被告察看 ,告以屋內漏水現象及樓上有基地台之事,且說明倘若不處 理,原告必定訴訟到底,被告遂提出其所簽發、付款人為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忠孝分行、發票日為105年4月5日、票 號為CD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及於105年12月8日寄發予系爭房屋出賣 人張比修之存證信函影本予原告做為補償,詎料,原告於 106年3月2日由新光銀行丹鳳分行轉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 北忠孝分行告知,系爭票據因被告存款不足而跳票,是以原 告多方尋找被告,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00,000元及自106年3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系爭支票上發 票人印章之真正,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被告前於105 年2月29日向訴外人張比修購買系爭房屋,首期款150萬元, 並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於同日交付地政士王琪收執並存放於 履約保證專戶內。其後被告於申辦貸款時銀行遲遲沒有回訊 ,恰巧原告經友人介紹認識林加祥,原告稱其對系爭房屋甚 為中意,希望被告讓與其承購系爭房屋,被告基於成人之美 ,乃同意將買方變更為林加祥,並由原告自行負責將買賣價 金匯款予賣方,系爭支票則經地政士王琪之要求,於105年5 月11日由王琪地政士自被告之履約保證專戶中取回,轉為原 告購屋之保證票,此有王琪地政士簽收之影本可稽。其後系 爭房屋於105年6月21日完成交屋,被告於同日再至王琪地政
士事務所將整份契約及系爭支票簽收取回,因系爭房屋位於 新北市三重區,原告亦有居所於三重區,故原告與被告約在 三重區地政事務所附近,將契約轉交予原告,惟被告因一時 疏忽,將系爭支票夾於契約文件中全部交給原告,而原告明 知系爭支票僅係作為擔保之用,其後竟將之侵占入己,實已 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犯行,而被告至此尚未曾發 覺未將系爭支票取回乙事。詎至106年3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 ,被告竟遭系爭支票之付款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忠孝 分行電話通知,謂該票據經持票人提示,而被告之甲存帳戶 因存款不足致遭退票,其後被告名下房屋並因此一影響債信 之事件發生,而面臨遭銀行催收之遭遇,被告實不知究竟何 時負有此筆票據債務,及孰為系爭票據之執票人。及至107 年3月間,被告收到鈞院支付命令(案號:107年度司促字第 5856號,勤股),被告始知悉係原告所為提示及聲請支付命 令,此時被告始回想起系爭房屋點交後,應係誤將系爭支票 交予原告而未取回,惟票據僅係作為房屋交易之履約擔保之 用,故並未填載發票日,亦因系爭支票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存焉,故亦不可能授權任何人填載發票日,系爭支票因無發 票日記載而屬無效票據。且依原告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 系爭支票影本,其上已填載發票日為105年4月5日,而原告 聲請狀所述之理由,係指被告於105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並開立系爭支票。惟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並非未供清償 任何債務,僅係作為保證之用,故並未填載,亦未授權任何 人填載發票日,故被告不應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等語置 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由原告所 為之舉證,是否足以證明:收受系爭支票時必要記載事項均 已填載完成而為有效之支票?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 第2款、第7款規定,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支票 應記載事項,故支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發票年、月、 日,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2681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 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 定之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 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二項) ,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發票年月日為 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票據為 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受領系爭支票時,票面上已有發票年、 月、日之事項記載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取得系爭支票時,其票面上已完成發票年、月 、日等之記載事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 此有利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 本院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足見系爭支票因欠 缺必要記載事項即發票日而無效甚明,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00元及自106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