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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338號
SJEV,107,重簡,338,2018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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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338號
原   告 漢霖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琦珍
訴訟代理人 高志鋒
被   告 吳冠龍
訴訟代理人 李景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與原告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仲介契約書),委託原告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路00號9樓之房地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 房地)仲介出售。嗣原告於同年5月24日仲介成立買賣, 被告並與買方即訴外人朱家諳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但被告竟於同年6月14 日與訴外人朱家諳協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收取朱家 諳之解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系爭仲介契約書第 8條第4項約定:「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買方 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者,甲方(指被告)仍應支付原約定之 服務報酬或沒收已收價金之50%取其低者,給予乙方(指 原告)作為服務報酬」,被告仍應給付解約金之50%即25 萬元作為原告之服務報酬。詎被告竟無故拖延不為給付。 為此,爰依系爭仲介契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委託賣價為1,198萬元,實際 賣價為1,300萬元,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後因買方 朱家諳不買而解除契約,其雙方才簽訂解約協議書(下稱 系爭解約書),約定由朱家諳賠償被告50萬元。因買方為 賠款之一方,故原告未再請求買方給付服務報酬,而原告 於買賣雙方協議後,並未收買方的錢,只是替雙方協調, 且系爭解約書經買賣雙方簽名後,才可以解除履約保證契 約,由買方領回130萬元,才可賠償被告50萬元。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當初於系爭仲介契 約書上約定委託賣價為1,198萬元,被告實拿1,098萬元,但



被告之代書表示系爭房地成交價僅為950萬元,被告因而不 同意出賣,但當初買方已匯款13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內, 履約保證之金額又為1,300萬元,後買方才請被告去和解並 解約。另簽約買賣契約後買方已先付130萬元,原告請被告 去林口簽約時,買賣契約都是空白的,買方發覺所賣價金與 履約保證之價金1,300萬元不同,為1,100萬元,買方才不買 ,並表示希望不要讓他損失那麼多,願意賠80萬元,後又改 稱80萬元中之30萬元由原告支付,買方願意賠50萬元,被告 亦同意買方賠50萬元,最後被告也拿到50萬元,認為本件就 算了,而如買賣成交,被告亦只需給原告12,800元服務報酬 即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仲介契約書、系爭買 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系爭解約書(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卷第16頁)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買方朱家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後,收取 賠償金50萬元,被告仍應支付原告已收取之解約金之50%即 25萬元作為原告之服務報酬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 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 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 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 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 由撤銷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朱家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雙方固 於106年6月14日簽訂系爭解約書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 並由被告收取朱家諳之解約金50萬元,惟系爭解約書第3 條約定:「解約生效之後所生任何事宜與買賣雙方及永慶 不動產林口影視信義加盟店(漢霖不動產經濟股份有限公 司)無涉。」而原告不爭執系爭解約書之條款為原告之代 書幫忙擬的,足見原告亦有受其拘束之意;再參以被告與 朱家諳復於同日簽訂另一份解約協議書(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卷第15頁),其第3條亦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 甲(指朱家諳)、乙(指被告)雙方各不得再向他方、漢 霖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及其受雇人,就本件買賣為其 他任何請求。」而此協議書亦為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原告 並自承其條款內容係由其代書打字完成的,復觀其當事人



欄位又記載原告擔任見證人,則此協議書同樣有拘束原告 之效力。據此,足見兩造與系爭房地之買方即朱家諳就本 件系爭仲介契約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生之法律關係已成 立和解契約,和解契約成立後,三方即應依該和解契約創 設之法律關係以定彼此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 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在原告未舉證證明所 成立之和解書具有民法第738條所定:「一、和解所依據 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 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 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 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等得撤銷之理由之情況下,原告 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 行請求。是以原告再依和解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仲介約書 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收取之解約金之50%即2 5萬元作為服務報酬,非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仲介契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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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霖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