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128號
SJEV,107,重簡,128,201806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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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林田
被   告 彭莉華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 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年4月2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票號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係因給付賭債始簽發系爭 本票,原告對於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 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 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 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持向鈞院 聲請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2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為:因原告先前曾至被告在新北市新 莊區新泰路上、台北市八德路上等地所經營之公益彩卷行與 被告就BINGOBINGO以對賭之方式進行投注簽賭,而後積欠被 告賭債,被告乃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償還賭債,因賭博 行為係背於善良風俗係屬無效,是原告應不負票據責任一節 ,固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283號民事裁定、105年度 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持系爭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惟否認原告簽發之原因為給付賭債 ,並以:原告係與公益彩券之台彩公司博弈,並非與被告賭 博。原告因與公益彩券之台彩公司博弈,資金不足,而向被 告借款始簽立系爭本票,係因借貸關係而簽發本票,並非因 積欠賭債而發票。且原告自106年5月20日至8月5日之應支付 被告之借款利息,加上5月24日以後零星借款5萬元、2萬元 、1,600元,合計24萬元,另被告於106年5月22日先後自中



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提現50萬元,其中26萬元借給原告,合 計50萬元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原告所為 之舉證,是否足以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給付賭債?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 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29號判例參照) 。又最高法院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 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 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 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 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 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 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 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票據債務人即原 告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即被告否認後,揆諸前揭 判例要旨,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 即原告負舉證責任,則縱使執票人即被告否認上開系爭票據 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屬附理 由之否認,被告亦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合先 敘明。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出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 執,自堪信系爭本票確係經原告親自簽發無誤,原告雖主張 系爭本票係因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發,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該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舉證以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係用 以擔保因賭博所生之債務,又其提出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 1091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自100年間起至105年2月2日, 有與他人共同經營地下賭博網站牟利之事實,至本件原告是 否因向被告簽賭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尚無從證明,是 原告主張係因賭博欠下賭債致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無證據 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 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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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