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920號
原 告 許順龍
被 告 鍾翼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年12月23日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時,因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後追撞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復費用16,3 90元(含工資7,900元、零件費8,490元),另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原告需用車輛而產生交通費用5,500元,合計原告共 受損21,89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 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 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5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
至106年12月23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 用為16,390元(含工資7,900元、零件費8,490元),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修理零件費8,490元折舊 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 工資7,90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 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8,749元(計 算式:849元+7,900元=8,749元)。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 車輛維修期間,需用車輛而產生之交通費5,500元部分,並 未提出任何單據加以佐證,且原告於本院107年6月8日言詞 辯論期間亦自承:「交通費沒有單據,我是自己開車,是開 庭的費用,還有去派出所做筆錄、調資料做總共6次交通費 的損失。」等語,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本件車禍事故無 因果關係,且為其行使權利所必要支出之成本花費,自不得 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4 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