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他字,107年度,14號
SJEV,107,重他,14,2018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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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他字第14號
原   告 文光復
被   告 李濬杰(原名李芳杰)即八通起重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
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陸元、新臺幣貳佰伍拾肆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以106年度重救字第6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6年度重勞簡字第72 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463,07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5,070元,是有關原告因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70元,應 分向原告、被告徵收之,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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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