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2228號
SJEV,106,重簡,2228,201806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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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22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被   告 周建伍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顯基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周建伍任職於被告維程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維程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16日執行職務駕駛被告 維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沿新北市五股 區往八里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行經疏洪北路1段燈桿000000 號時,因有疏未注意左側來車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 隔及距離等過失,致撞擊行駛在前方內側車道,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飛達精密齒條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明 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99,990元(含零件費用435,800元、烤漆費用15,000 元、鈑金工資49,100元),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經被告聲 請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 「不明垃圾車駕駛驟然變換車道,引發肇事。」,然依民法 第185條規定,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依法自應由被告周 建伍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維程公司為被告周建伍之僱用人, 依法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 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僱 用人連帶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499,9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業據提出保險單、理賠 申請書、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資料 為證,被告2人到庭固不爭執被告周建伍與維程公司具有僱 傭關係,系爭車輛因被告周建伍執行職務之行為而受損,惟 否認被告周建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就原告賠償之 請求,另以:被告周建伍為閃避向右行駛之不明車輛,便減



速踩煞車,車輛打滑後,系爭車輛就撞到被告周建伍駕駛之 車輛,故本件肇事責任不在被告周建伍等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周建伍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建伍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周 建伍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然被告周建伍若能舉證證 明自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時,即得脫免 上述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陳明昂於警詢稱:我當時駕駛 AKW-0895自用小客貨車行駛疏洪北路五股往八里方向,行經 上述地址時前方垃圾車(車號不明)突然向右切,然後造成 右方第二當事人駕駛之曳引車閃避,失控切到我前方,我當 時根本來不及反應,便與對方前車頭發生撞擊等語,被告周 建伍則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082-Q7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行駛疏洪北路五股往八里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行經燈桿 000000號旁時,左側行駛內側的黃色垃圾車突然向右切入, 我當時急忙向左閃避,不料輪胎打滑,失控滑進內側車道, 當時後方第三當事人陳明昂駕駛AKW-0895自用小貨車反應不 及,追撞到我的駕駛座(車頭左側)等語(參見本件交通事 故卷宗),則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為:被告周建伍駕駛營業 曳引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往八里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行經疏 洪北路1段燈桿340231號時,其左側即行駛於內側車號不明 黃色垃圾車突然向右切入,被告周建伍欲閃避該垃圾車而往 左行駛,但因輪胎打滑而駛進內側車道,致與後方之系爭車 輛發生撞擊,顯見本件肇事責任為:車號不明黃色垃圾車於 變換車道時,疏未讓後方直行車輛即被告周建伍之曳引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所致,況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 ,經被告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為:「不明垃圾車駕駛驟然變換車道,引發肇事。」 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5月4日新北裁 鑑字第1073743294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認 定結果與本院相同,則由被告周建伍所為舉證,已足以證明 自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亦未再舉 證以證明被告周建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周建伍即得脫免上述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由被告周建伍所為舉證,已足以證明自己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亦未再舉證以證明被 告周建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周建伍即無需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維程公司亦毋庸負僱用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僱用人連帶賠償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99,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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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