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1997號
SJEV,106,重簡,1997,2018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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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997號
原   告 高景隆
被   告 加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吳回
      張有儀
      施建昌
      郭水源
      黃國順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 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26日、6 月4日以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民事訴之變更聲請( 二)狀,依序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7,868元、415 ,495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分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濟部於95年2月17日 以經授中字第0953171248號函解散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 報清算終結資料,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 ,仍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 因解散進入清算程序,而該公司雖經股東於95年2月14日同 意決議選任施鴻池為清算人,此有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 可佐,惟施鴻池已於96年6月8日死亡,被告公司未再選任清



算人,自應以其餘股東即吳回張有儀施建昌郭水源黃國順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執行名義,經聲請鈞院准以103年度 司執字第128284號給付股權轉讓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吳回為強制執行,並核發扣押令扣押 吳回在華南銀行新莊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外幣定期存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之美金存款 82,269.74元(下稱系爭美金存款),惟被告就執行程序向 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繫屬案號:104年度訴字第540號 ,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經鈞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560,988元後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系爭異議之訴依序經鈞院、臺 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被告敗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判 決),並於106年8月16日確定,鈞院即繼續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並於106年9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准由原告向訴 外人華南銀行收取原扣押之系爭美金存款,原告則於106年9 月20日取得上開款項,此時折合2,476,069元,惟如原告即 時依強制執行命令取得系爭美金存款,應得折合為2,531,85 1元,造成原告受有匯率差額損失55,782元(計算式:2,531 ,851元-2,476,069元=55,782元);另自扣押令送達翌日 即103年11月18日起至106年9月20日取得系爭美金存款之日 止,原告亦受有2年10個月又3日延宕期間之法定利息損害35 9,713元〔計算式:82,269.74美金×30.775(匯率)×5%( 法定年利率)×(34/12+3/365)=359,713元〕,以上合計 ,原告因被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共受 有415,495元(計算式:55,782元+359,713元=415,495元 )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5,4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四、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二種類型,均僅適用 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尚無適用上開規 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為法人而非自然人,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二)另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依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 請停止執行,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行為,故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匯差損害55 ,782元及利息損害359,713元,均屬無據,說明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 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又提起債 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未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 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 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 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 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 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第三人(即本件被 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並非當然需負侵權行為損害 責任,該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亦非當然即受有損害。 若第三人循合法方式,依法提起異議之訴或聲請停止執 行均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相對人即無 由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依法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提起系爭異議 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無背於上 開民法第184條之規範,核與其所稱「不法」之要件不 符,自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又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 有何故意、過失行為或其他不法行為,復未說明被告之 不法行為與其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其執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匯差損害及 利息損害,均屬無據。
(三)由歷來實務見解可知,並非被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而受敗 訴判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仍應依民法之規定, 對於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負證明之責。本件被告提起系爭 異議之訴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且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另說明如下: 1按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 行,嗣後起訴雖受敗訴判決,但法律上既無該債務人應 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致其不能行所受損害之明文規 定,則該債權人對於提起異議之訴之債務人應有之損害 賠償權,惟得依民法之規定辦理,亦即對於是否故意或 過失應負證明之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 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若債務人提起異



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雖 嗣後受敗訴判決,債務人亦非對債權人即負有損害賠償 責任,該債權人仍應對於提起異議之訴之債務人是否故 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本件被告係以系爭美金存82,2 69.74元為被告公司清算後支出稅款或其他必要費用之 預先保留款,並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回個人之款項 為由,於104年1月27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且上開事實 亦為原告所明知。嗣後被告雖受系爭異議之訴判決敗訴 確定,惟細究其理由為:「系爭美金存款之消費寄託契 約係存在吳回對華南銀行新莊分行間,系爭執行程序之 執行標的物系存在於吳回與華南銀行新莊分行間;系爭 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係吳回對華南銀行新莊分行之寄 託物返還債權,上訴人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 除係爭執行程序之權利」,顯見最高法院係以消費寄託 契約債之相對性為由駁回被告之上訴,而非被告之主張 與事實不符。
2系爭異議之訴案經法院審酌兩造所提證據、審理、調查 所得證據,並經兩造言詞辯論後始形成判決心證,審理 期間自104年1月間起迄至106年9月止,長達約2年8個月 之久,顯見該案非易,客觀上亦難認一望即知顯無理由 。是被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維護其權益之必要手段 ,乃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屬法律賦予之權利,並無故 意或過失之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 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匯差損害及利息損害,顯無理由 。
(四)另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32號民事事件審理 中調查證據時,始發現有系爭美金存款之存在,而原告於 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主張系爭美金存款係被告公司剩餘未 分配之財產,惟原告明知該筆款項為被告清算後支出稅款 或其他必要費用之預先保留款,卻逕以對吳回個人之執行 名義就該筆款項聲請強制執行,違反禁反言原則,已屬權 利濫用。而吳回在知悉上開情事後,即於103年6月9日自 承該筆款項確實係保留作為被告後續必要支出之用,與被 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時所述事實相符,被告並無蓄意阻撓 原告領取該筆款項之情事。
(五)原告以遭被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致其所受之匯差及利息 之損害,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屬有據,說明如下: 1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 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



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 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目的。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係其購買或轉換 系爭連動債所受之投資損失,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 ,乃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 利益,而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 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 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 人之行為有符合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所規定 之情事,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所提之系爭異議之訴雖受敗訴判決確定,惟敗 訴理由並非被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而係以消費寄託契約 債之相對性駁回被告之訴,是以被告所提異議之訴,顯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應以被告敗訴結果溯及反推認為 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3況且,原告所稱受有匯差及利息之損失,乃係純粹經濟 上損失,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受損要件 不合。
(六)原告自行將美金兌換為新臺幣,應自負其匯率風險;另縱 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自被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 之日即104年1月27日起至被告得收取系爭美金存款之日即 106年9月14日止(共961日),計算利息損害,且利率應 以臺灣銀行牌告定存利率年息1.4%計算,說明如下: 1按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 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係准許原告向華南銀行收取吳 回系爭帳戶內之系爭美金存款,故原告應以收取美金為 原則。若原告當時依原則收取美金,即得完整收取美金 82,269.74元而避免任何匯差產生,原告卻自行將美金 兌換為新臺幣,應自負其匯率風險。另縱該匯差確為損 害,該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亦為原告自己所造 成,與被告無涉;且國際匯率瞬息萬變,難謂延後兌換 即發生匯差損害,亦有產生獲利之可能,是被告提起系



爭異議之訴與匯差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匯差負損害賠償責任乙 節,顯屬無理。
3另被告係於104年1月27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而被告起 訴前,無論原告基於何種理由未獲強制執行之結果,均 非被告所造成,對於被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之日前所生 任何損害,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縱認 被告負利息損害之賠償責任,亦應自被告提起系爭異議 之訴之日即104年1月27日起算利息損害。且鈞院民事執 行處於106年9月14日即發文准許原告收取系爭美金存款 ,可知原告自該日起即能取回原扣押之款項。惟原告卻 遲至106年9月20日始向第三人華南銀行請求,原告自應 就自己怠於行使權利之期間,自負責任。故縱認被告應 負利息損害之賠償責任,其利息計算期間應以106年9月 14日為終日,是以原告主張計利息損害之期間為103年 11月18日至106年9月20日,應非可採。此外,計算利息 損害之利率亦應以起算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利率即定期存 款牌告利率二年-未滿三年之固定利率1.4%計算,據此 ,原告請求利息損害之期間為104年1月27日至106年9月 14日,共計961天,依臺灣銀行定期存款牌告利率二年- 未滿三年之固定利率1.4 %計算,原告所受利息損害應 為93,325元(計算式:82,269.74×30.775×1.4%×(961 /365)=93,325元,元下四捨五入)。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1號 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執行命令、取得2,476,069元之支票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被告則否認提起系爭 異議之訴暨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提起系爭異議之 訴並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對於原告主張之匯差損害及利息 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說明如下: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強制執行 序中,第三人就執行之標的物如認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即得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此為該法所賦予之法定 權利救濟制度,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 旨在維護第三人因執行程序所可能受危害之權利,故無論 異議之訴之結果如何?即便第三人受有敗訴判決,仍不能



逕以推論當然對執行債權人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視第三人 是否出於不法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並由執行債權人就此負 舉證責任;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 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 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 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 ,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認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執行之系爭美金存款為其所 有,非債務人吳回所有,為維護自身權益,避免因執行程 序而喪失所有權,而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依前揭說明,此 為強制執行法所賦予之法定權利救濟制度,屬憲法所保障 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係不法之行為,則被告進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應為法之所許,揆諸最高 法院前開判決意旨,顯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可言。
(三)參以民事訴訟法僅對於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或因同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 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有所規 定(第531條第1項規定參照),此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 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即屬於所謂無 過失責任之一種。至於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而提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嗣後其訴雖受敗訴判決,因法律上既無該 第三人應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致其不能執行所受損害 之明文規定,則該債權人對於提起異議之訴之第三人是否 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只得回歸民法之規定辦理,亦即債 權人仍應就第三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負證明之責。本件被告所提系爭異議之訴最終雖受敗訴 判決確定,本已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可言,原告即系爭異議之訴之執行債權人,如欲主 張因被告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後,構成侵權



行為,即應就被告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 利,負證明之責。關於此點,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資證明,則其僅以被告所提系爭異議之受敗訴確定判決 乙事為證據,容有不足,尚難遽謂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匯率差額損害55,782元及執 行延宕期間之法定利息損害359,713元,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受敗訴判 決確定,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既非有據,則其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匯差損害55,782元及利息損害 359,713元,共計415,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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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