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943號
上 訴 人 戴培良
被 上訴人 戴榮春
特別代理人 戴順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5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柒仟玖佰零壹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仟捌佰參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