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1220號
SJEV,106,重簡,1220,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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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歐娟伶
訴訟代理人 歐怡岑
      廖緯廉
被   告 藍泰平
訴訟代理人 狄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9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46,00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同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大廈)上下樓層鄰居, 即坐落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3樓房屋 )為原告所有,其上同街70之3號房屋(下系爭4樓房屋) 則為被告所有。原告之胞姊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歐怡岑(下 稱原告代理人)為系爭3樓房屋之實際居住人,於106年3 月18日發現系爭3樓房屋之廚房走廊近外牆牆面處,有寬 約30公分、高約90公分之大片水痕,至隔日仍未消退,即 通知系爭4樓房屋屋主即被告,惟被告表示原告需自行舉 證漏水原因,若確為被告居住之系爭4樓房屋漏水導致系 爭房屋3樓之損害,始願負修繕之責,原告代理人遂於同 年3月21、22、23日各聯絡一位抓漏技師至現場勘察,詎 因被告宣稱系爭3樓房屋出現水痕之處,相對於系爭4樓房 屋之位置為廚房而非浴室,並無配置水管,且系爭公寓大



廈頂樓長期有積水情形,疑似積水溢出從外牆滲入系爭3 樓房屋等語,致使勘查技師均誤判為外牆漏水,直至106 年3月23日双龍工程行所屬技師即訴外人厲柏蔚勘驗後, 始發現系爭3樓房屋外牆裂縫觸摸感覺乾燥,且最大出水 點為牆面離地面高約100公分處,疑為水管漏水,故建議 原告代理人將水泥磚牆鑿開修補水管即可,總工程款為18 ,000元。原告代理人同意上開工程後,於106年3月29日施 工鑿開牆面,始發現真實漏水點為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與 牆面交界處,因牆面離地面高100公分處之壓力較小,水 才由此滲出,且系爭3樓房屋與隔壁72之3號共用壁面僅相 鄰數公分,卻只有系爭房屋3樓這側牆面紅磚呈吸水潮濕 之深紅色,厲柏蔚技師乃與被告商量,約定於3月30日上 午於系爭3樓房屋漏水點相對應之系爭4樓房屋位置,鑿開 4樓地板探察水管,被告當時雖同意,然於約定施工當天 早上,被告竟以自己睡在系爭4樓房屋頂樓加蓋屋內,睡 在系爭4樓房屋的被告配偶有重聽且將門反鎖睡覺為由拖 延施工,且開鑿前隱瞞系爭4樓房屋曾更改隔局、陽台外 推,致開鑿位置難以正確衡量而探察未果,且鑿開之地面 處未見潮濕,原告代理人之配偶廖緯廉(亦為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下稱原告代理人配偶)當場請求擴大檢查範圍, 然遭被告拒絕,並表示若非被告居住之系爭4樓房屋漏水 ,即可能是隔壁4樓房屋漏水,由於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已 開挖至鋼筋處,無法再向上探勘漏水原因,原告代理人恐 損及房屋結構,故請訴外人厲柏蔚暫停施工,約定待糾紛 結束後繼續施工,並先行給付鑿開牆面之施工費用7,500 元,工程餘款10,500元,待繼續施工完畢後始為給付。嗣 於106年4月10日,原告代理人配偶改請伍豐水電行所屬技 師即訴外人紀昱旬以儀器檢測系爭4樓房屋及隔壁4樓房屋 之水管水壓,始發現系爭3樓房屋漏水處之相對於系爭4樓 房屋處,被告竟設有熱水器並接有熱水管,與被告聲稱其 位置無水管配置事實,全然不符。經儀器檢測後,隔壁4 樓房屋熱水管雖有漏水但情況輕微,而系爭4樓房屋熱水 管數據則嚴重異常,紀昱旬技師當時告知被告「這熱水管 是很久以前的黑鐵管,可能因為年久老舊生鏽所以漏水了 」,被告質疑檢測結果,稱「我這管子十幾年前有重新做 過,而且這段管子這麼短,你說是它漏水,我不能接受」 等語,不願再與原告代理人配偶繼續協調,當日之檢測費 用1,500元係由原告代理人配偶支付。
(二)後因漏水情形日益嚴重,由原先牆面滲水發霉、產生壁癌 ,擴散至天花板木作裝潢滴水且滋生黑色霉斑與發黃水漬



,已數次請被告立即修繕,並請中泰里里長郭樹琳居中與 被告協調,請其代轉達如被告願儘快修復漏水原因,原告 代理人願與被告平均分擔兩家修繕費用之善意,惟被告均 以系爭4樓房屋並無漏水情形而不願協商。後於4月17日, 原告代理人配偶致電被告再次詢問是否有處理漏水意願時 ,被告依舊表示自己屋內並無漏水,於原告代理人配偶之 堅持下,始含糊承諾會找認識之水電工嘗試抓漏,當日傍 晚原告代理人在系爭公寓大廈1樓巧遇被告,被告宣稱自4 月22日起將自行停水三天做漏水原因檢測,並於系爭公寓 大廈頂樓積水加入色粉觀察積水流向,其後卻只減少用水 量,並對原告代理人配偶去電告知頂樓積水流向之觀察, 不予聞問。
(三)原告代理人不堪每日需擦拭大量霉菌並於地板放置水桶接 水,嚴重影響原告代理人與家中兩幼兒居住品質,進而於 106年5月間向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請曾 於101年間為系爭3樓房屋施作裝潢之神達空間設計有限公 司(下稱神達公司)就回復原狀估價,金額為146,000元 。調解時被告並未到場,由其配偶、女兒、女婿狄志偉( 為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下稱被告代理人)代理,雙方 協議先由被告找專業水電抓漏,原告代理人並出示迄至調 解當日之所有單據及回復原狀之估價單,主張應依檢測結 果,由造成漏水的一方全額負擔檢測費及雙方房屋修繕費 ,被告代理人則主張待檢測結果出來並修復漏水原因後再 協商修繕費用,原告代理人同意。但當日離開調解委員會 後約一小時,被告代理人卻又致電原告代理人配偶,告知 漏水原因也有可能為自來水公司配置至頂樓水塔的主水管 造成,並強調其職業為TVBS記者,企圖誤導漏水檢測方向 且挾其職業優勢威恫原告代理人配偶,在原告代理人配偶 堅持下,被告代理人始願依原先協議負責重新找水電工抓 漏。迄至5月6日晚間由被告代理人聘請的技師至現場抓漏 ,原告代理人配偶在場陪同,結果認係系爭4樓房屋熱水 管漏水,技師當場告知被告「一般熱水管可承受壓力是7 ,就算是未使用的狀態,一也應該有3或4,但是你的水管 完全沒有壓力」等語,並建議被告關熱水開關三天觀察系 爭3樓房屋牆面是否還漏水,進而判斷是否冷水管也有漏 水情形,原告代理人配偶表示同意,並於5月11日去電告 知觀察結果,之後被告卻未再主動聯繫,直到5月14日晚 問原告代理人配偶於樓梯間巧遇被告配偶,對方告知系爭 4樓房屋熱水管已修繕完畢,且被告代理人建議被告無需 負擔系爭3樓房屋裝潢回復原狀之費用,並要求原告代理



人配偶自行修繕系爭3樓房屋之損害。
(四)綜觀系爭3樓房屋漏水事件發生後,被告先於漏水發生伊 始,要求原告代理人需自行舉證漏水原因,後於勘察期間 提供錯誤資訊,且數次表示漏水原因與系爭4樓房屋無關 後,由被告自行抓漏始確認漏水原因為系爭4樓房屋熱水 管漏水,但被告即避不見面,任由不明事件始末的被告配 偶與被告代理人與原告代理人溝通,足見被告態度消極、 言行反覆、拖延時間,以致系爭3樓房屋發生勘察鑿洞, 持續漏水導致壁癌、水痕、木作裝潢潰爛之裝潢損失。而 被告既已於106年8月9日鈞院言詞辯論時當庭陳稱:「對 於漏水是從我家熱水管不爭執。」與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 屋漏水原因為4樓房屋熱水管破裂造成相符,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規定,已生自認之效力,且系爭3樓房屋內之牆 面未開鑿前,即已出現漏水現象(見卷附原證1、11照片 ),足證屋內漏水範圍遠超過後來原告因抓漏而開鑿之牆 面面積(見卷附原證12照片),並造成壁面發黑、霉斑、 油漆脫落之情形(見卷附原證13照片),而天花板木作部 分則發黃長霉致不堪使用(見卷附原證14照片),足以證 明損害確為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熱水管破裂漏水所造成 ,與原告屋內牆面是否開鑿亳無關聯。
(五)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 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 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 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 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 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3樓房屋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所有系爭4樓 房屋熱水管年久失修、管線老化漏水,被告並於漏水發生 時提供錯誤資訊,故意拖延不願修復所造成,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應全額負擔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而經神達公司 預估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為146,000元。為此,爰依 前開法律所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原告委託他人進行抓漏時 自行鑿開牆壁,與系爭4樓房屋漏水無關,牆壁回復原狀 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情。惟被告刻意隱暪其在原告所 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處之正上方即系爭4樓房屋內裝設熱水 器並接有熱水管,且極可能為漏水來源之事實,並指稱疑 似外牆漏水,水電技師基於被告提供之資訊,於排除系爭 4樓房屋漏水之可能後,始鑿開系爭3樓房屋屋內漏水處之 牆壁以查明漏水原因。在被告惡意隱暪並提供錯誤資訊情 形下,水電技師鑿開牆壁之行為係查明漏水原因之必要方 式,被告即應負擔牆壁回復原狀之費用。又觀系爭3樓房 屋屋內牆壁鑿開前之滲水情形已極其嚴重,縱使未鑿開牆 壁,日後回復原狀亦須將滲水之牆面鑿開,重新填土修復 ,故被告本即應負擔相關回復原狀之費用,被告所辯上情 ,自不足採信。
(七)本件經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北市結構 技師公會)就系爭房3樓房屋受損之回復原狀費用為鑑定 ,其於107年2月22日作成之107北結師鑑字第2939號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原告就此鑑定報告書之 意見陳述如下:
1系爭鑑定報告書就必要修復費用之列表記載並未將裝潢 列入修復項目,徒以台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 定手冊及其附冊(下稱台北縣鑑定手冊)計算修復費用 ,容有不足,有命補充鑑定之必要。
2又上開鑑定之項目並未包括鑑定漏水原因,僅測量受損 面積後即簡略行事,逕按台北縣鑑定手冊計算費用,未 詳細說明受損之天花板(包括裝潢)及牆壁修復之方式, 亦未說明牆壁及天花板未開挖及拆除前,系爭4樓房屋 熱水管漏水是否自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滲入至牆面,進 行修復時是否有拆除天花板之必要及是否需將天花板之 修復費用列入等事項,更未具體說明修復所需之工資及 材料金額,是其鑑定方式過於粗糙。
3另系爭鑑定報告書十三、(一)、記載回復開挖及拆除



前之原狀其必修復費用僅列:「一、牆壁泥作工程…。 二、牆壁油漆工程…。三、天花板工程…。」之修復費 用,但於上開三項修復工程施作前,應先將己發霉致不 堪使用之天花板及牆面拆除,但未見估算拆除費用,亦 有補充鑑定之必要。
4又系爭鑑定報告書所依據之台北縣鑑定手冊(97年7月 修正版),其中所列之修復費用均為10年前之物價,近 10年台灣物價飛漲,尤以施工人員之工資調漲幅度驚人 ,常以日計酬,是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修復金額,與 原告所請工程承包人員估價結果相較,顯然過低,無法 回復原告之損害。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不爭執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熱水管漏水為系爭3樓房屋 漏水之原因,惟否認原告主張檢測漏水原因所生費用及損 害應由被告負擔,說明如下: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據此,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應就其主張損害與被告有因果關係及其他符合損 害賠償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漏水 發生時提供錯誤資訊,故意拖延不願修復漏水原因,水電 技師鑿開牆壁之行為係查明漏水原因之必要方式,被告即 應負擔牆壁回復原狀之費用等情,然原告就此事實未舉證 證為真,且原告鑿開牆面行為與被告無關,蓋抓漏既牽涉 專業,被告既非抓漏專業人員,如何誤導原告於106年3月 21、22、23日所聯絡之三位抓漏技師?
2又原告既稱「直至106年3月23日双龍工程行所屬技師即訴 外人厲柏蔚勘驗後,始發覺系爭3樓房屋外牆裂縫觸摸感 覺乾燥,且最大出水點為牆面離地面高約100公分處,疑 為水管漏水,故建議原告代理人將水泥磚牆鑿開修補水管 即可」等情,顯見原告係在自己所找的技師建議才同意鑿 開水泥磚牆鑿,以便修補水管,最終無法修復漏水,自無 將責任推諉予被告之理?
3再者,原告另稱「於106年4月10日,原告代理人配偶改請 伍豐水電行所屬技師即訴外人紀昱旬以儀器檢測系爭4樓 房屋及隔壁4樓房屋之水管水壓,始發現系爭3樓房屋漏水 處之相對於系爭4樓房屋處,被告竟設有熱水器並接有熱 水管,與被告曾聲稱其位置無水管配置事實,全然不符。 經儀器檢測後,隔壁4樓房屋熱水管雖有漏水但情況輕微 ,而系爭4樓房屋熱水管數據則嚴重異常」等情,顯見使



用儀器檢測確認漏水點為可行之道,原告先前捨此不為, 自行聽從双隆工程行技師建議將水泥磚牆鑿開,自無由被 告承擔責任之理?亦即原告自行找到任何公司所採取的無 效抓漏方式,所生費用及造成的損害皆要被告負責的話, 顯然極不合理。
4另原告所稱被告不配合抓漏乙節,亦非事實。蓋被告如不 配合,為何被告家中會讓原告所僱用之双隆工程行技師鑿 開一個大洞(見卷附被證1照片),甚至已達到原告所稱 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已開挖至鋼筋處,無法再向上探勘漏 水原因,原告代理人恐損及房屋結構,故請技師暫停施工 之程度,足見被告已完全充分配合抓漏。
(二)原告主張之損害係其僱請之廠商使用錯誤方式所造成,而 非系爭4樓房屋漏水造成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 狀所預估之修繕費用146,000元,自無理由。況且,被告 於調解時念及鄰居之情,縱損害係原告僱請之廠商使用錯 誤方式鑿開所造成,亦盡最大之誠意試圖與原告協商,孰 料原告拒絕,甚至於第2次調解時連談都不談,即片面表 示要進入訴訟程序,被告亦僅能接受由法院依法所為之判 決。
(三)從頭到尾被告都有配合原告抓漏,被告之立場是被告家漏 水,願意賠償,尊重法院委託專業單位之鑑定,願意負擔 合理的之修繕費用。且在專業業鑑定之前,被告曾自行委 請別的技師估算,認定使用之工法及材料縱為最高等級, 修繕費用也才6萬多元,原告要求被告賠償146,000元,顯 然過高。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公大廈上下樓層鄰居,即爭3樓房屋為 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原告之胞姊即原告 代理人為系爭3樓房屋之實際居住人,於106年3月18日發現 系爭3樓房屋之廚房走廊近外牆牆面處,有寬約30公分、高 約90公分之大片水痕,至隔日仍未消退,後因漏水情形日益 嚴重,由原先牆面滲水發霉、產生壁癌,擴散至天花板木作 裝潢滴水且滋生黑色霉斑與發黃水漬,於106年4月10日,原 告代理人配偶請伍豐水電行所屬技師即訴外人紀昱旬以儀器 檢測系爭4樓房屋及隔壁4樓房屋之水管水壓,始發現系爭3 樓房屋漏水處之相對於系爭4樓房屋處,被告設有熱水器並 接有熱水管,經儀器檢測後,發現系爭4樓房屋熱水管數據 則嚴重異常,始確認系爭3樓漏水為系爭4樓房屋熱水管漏水 所造成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3樓房屋有權狀、系爭4樓房屋 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3樓房屋漏水照片2幀(見卷附原 證1、11)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3



樓房屋內熱水管漏水情形,業由被告於本件訴訟前更換熱水 管為白色明管而不再漏水,復經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勘驗 屬實,復有本院該日履勘筆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是認, 併予敘明。
五、原告另主張為查明漏水原因,原告代理人遂於106年3月21、 22、23日各聯絡一位抓漏技師至現場勘察,詎因被告宣稱系 爭3樓房屋出現水痕之處,相對於系爭4樓房屋之位置為廚房 而非浴室,並無配置水管,且系爭公寓大廈頂樓長期有積水 情形,疑似積水溢出從外牆滲入系爭3樓房屋等語,致使勘 查技師均誤判為外牆漏水,直至106年3月23日双龍工程行所 屬技師即訴外人厲柏蔚勘驗後,始發覺系爭3樓房屋外牆裂 縫觸摸感覺乾燥,且最大出水點為牆面離地面高約100公分 處,疑為水管漏水,故建議原告代理人將水泥磚牆鑿開修補 水管即可,原告代理人同意上開工程後,於106年3月29日施 工鑿開牆面,始發現真實漏水點為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與牆 面交界處,而鑿開牆面,係在被告惡意隱暪並提供錯誤資訊 情形下,水電技師鑿為查明漏水原因之必要方式,被告即應 負擔牆壁回復原狀之費用為146,000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 磚牆鑿開後之照片4幀(見卷附原證3、4)及神達公司出具 之估價單1件為證,而系爭3樓房屋磚牆鑿開後之現況,復經 本院於前開時間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現場照片5幀在卷 可稽。惟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別定有明文,惟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造成損害,為查明漏水 原因,於106年3月23日經双龍工程行所屬技師即訴外人厲 柏蔚建議後同意將水泥磚牆鑿開,並於同年月29日施工等 情,其雖據以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所需修繕費用之責任 ,然原告主張其房屋因漏水損害所生之權利,本即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則其為查明漏水原因所為必要之支出或 所造成之損害,乃其為鞏固權利請求所應承擔之當然結果 ,基於被告不自證己責之原則(相當於刑事被告不自證己 罪原則),被告本毋庸自行舉證漏水原因為何?是以原告 於查證漏水原因階段所造成之損害,無轉嫁由被告負擔之 理?況且,原告既稱「直至106年3月23日双龍工程行所屬 技師即訴外人厲柏蔚勘驗後,始發覺系爭3樓房屋外牆裂 縫觸摸感覺乾燥,且最大出水點為牆面離地面高約100公 分處,疑為水管漏水,故建議原告代理人將水泥磚牆鑿開 修補水管即可」等情,顯見原告係在自己所找的技師建議 下才同意鑿開水泥磚牆,以便修補水管,最終無法修復漏 水,依前開論述說明,自無將回復磚牆所需之修繕費用轉 由被告負擔之理?否則將造成原告自行委請他人所採取的 無效抓漏方式,其所生費用及造成的損害皆要由要被告負 責之不公平現象。
(三)再者,抓漏之方法本即應作適當估,再選擇正確有效、損 害最小者為之,貿然以破壞房屋結構方式抓漏,將徒增或 擴大無謂之損害,且受損主張權利之人,本即可透過訴訟 ,在法院監督下以適當方式鑑定漏水原因,再據以要求被 告負擔相關鑑定費用,方為正辦。查本件原告在提起本件 訴訟前,捨此不為,自行聽從双隆工程行技師建議將系爭 3樓房屋水泥磚牆鑿開,難謂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係為 查明漏水原因之必然結果,亦即鑿開磚牆之行為未必為可 查明漏水原因結果之相當條件,二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所造成的損害,被告自毋庸負賠償之責。(四)至於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確實因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熱 水管漏水而造成損害,雖被告已於本件訴訟前更換熱水管 為白色明管而不再漏水,但仍應就漏水前對系爭3樓房屋 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損害之範圍為何?已因原告 將其屋漏水處之磚牆開鑿致本院無具體事證加以判斷,只



能依原告所稱一開始漏水造成之損害情形即系爭3樓房屋 之廚房走廊近外牆牆面處,有寬約30公分、高約90公分之 大片水痕(見卷附1、11照片2),資為認定被告應負修繕 責任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 屋熱水管漏水,造成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受有前開損害, 已如前述,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4樓房屋之保管 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保管有欠缺所致,或被告對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顯未盡管理維護之責任,自 應就系爭3樓房屋之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核屬有據。惟兩造就系爭3樓房屋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為多少,互有爭執,經本院就卷附原證1、11 照片所示損害情形,囑託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 爭3樓房屋磚牆未開挖及拆除前牆面之水痕,如經修復,其 必要費用共計11,914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頁(二)所 載〕,原告以神達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認被告應賠償146,00 0元,容非合理適當。至於原告雖爭執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此 部分之鑑定結論,容有不足,有命補充鑑定之必要,且其鑑 定方式過於粗糙,未估算拆除費用,及鑑定之必復費用金額 ,與原告所請工程承包人員估價結果相較,顯然過低等情〔 詳見二、(七)所示〕,然此均屬原告自行之推論,尚乏依 據,不足以推翻系爭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本院仍得以之作為 認定必要修費用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1,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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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