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勞簡字,106年度,28號
SJEV,106,重勞簡,28,2018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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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廖志慧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
被   告 萬金工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玲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叁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叁仟伍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仟零貳拾陸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二)被告應提繳5,02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7年3月15日 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下稱變更狀)變更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204,375元,及其中203,535元自106年7月1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40元自變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二)被告應提繳5,02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此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5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勞務人員,並被 派至臺北捷運擔任夜間軌道巡查工作,工作時間為23時至



翌日早上7時,每月薪資為24,500元。原告上班工作模式 ,通常為於晚間7時用餐完畢後,自新北市蘆洲區住家騎 機車,沿復興路往東北方行進,遇環堤大道左轉,沿淡水 河畔環堤大道行進,經洲子尾、成子寮,向北經獅子頭, 至淡水河陸橋處過河到對岸,往東行進至臺北市北投區捷 運北投站,先行休息後,至11時起開始工作。嗣於105年1 0月26日晚間7時,原告騎乘機車前往上班途中,行經環堤 大道與復興路交叉口,不慎摔倒,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 爭車禍事故),經呼叫救護車送醫檢查,發現受有右側小 腿開放性撕裂傷、右側脛骨幹開放性表淺骨折等傷害,當 晚8時原告即通知被告公司主管張相榆,辦理10月27日至 11月1日之病假,後因病情轉趨嚴重,自10月29日起連續 進行4次手術,至12月3日出院,共住院36天,復於12月5 日至整形外科門診,12月9日病情突變,又趕赴急診,之 後至106年1月21日間,每2日或3日須至醫院處理傷口,共 赴門診19次,另自1月26日起至年4月17日止,間隔4日或7 日不等,須赴醫院門診處理傷口,共赴門診15次,總共自 105年12月5日起至106年4月17日間共赴門診處理傷口34次 ,治療期間原告須仰賴拐杖或輪椅行動,而被告公司於10 5年11月1日後,曾來電話催叫原告回去上班,原告表示須 拐杖始能行動,仍須繼續請假治療,但被告公司自始未派 人至醫院探視了解,卻於106年1月9日寄來存證信函,主 張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連續曠工達6日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將勞、健保退保。
(二)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又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 終止契約,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13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上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受 有前開傷勢,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 查準則(下稱職災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職 業傷害。原告於105年10月26日至11月1日病假期滿後,被 告公司以電話催告原告應儘速回公司上班時,原告曾告以 需靠拐杖行動無法上班,仍須治療,被告竟於106年1月9 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為由,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此項解僱通知,違反勞基法第13 條前段規定,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續;況 且原告傷勢嚴重,非經數月連續治療無法痊癒,治療期間 舉步維艱,事實上無法執行捷運夜間軌道巡查工作,非屬



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是以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06年4 月17日間,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數額,被告自 應依前開規定補償之。茲查原告受傷診治支出之醫療費用 包括急診、門診、住院等自負額共63,092元(其中840元 係於107年3月15以變更狀追加之金額),而於105年10月 26日至106年4月17日共5月又23日期間,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以月薪24,500元計算,原領工資為141,283元〔計算 式:24,500元×(5+23/30)=141,283元),二者合計共 204,375元(計算式:63,092+141,283=204,375元), 此即為被告應補之金額。
(三)另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05年 8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同年10月26日遭遇職業災害,治 療至106年4月17日始稍回復,被告於106年1月9日解僱原 告,不生效力,已如前述,被告依法應持續提繳原告月薪 6%計算之勞工退休金,不應在106年1月9日中斷,計至106 年4月17日止,被告應提繳不足額及未提繳之勞工退休至 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共為5,02 6元(計算明細詳如附表所示)。
(四)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上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應擬制為職業傷害 ,說明如下:
①「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 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 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 傷害。」職災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 ,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 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之工作係每晚11時至翌日7時之夜間捷運軌道巡查 ,原告係39年9月3日生,已經68歲,於夜間連續8小 時巡查捷運軌道乃嚴峻辛苦之工作,原告深恐遲到及 上工精神不濟,故晚間7時用餐完畢,並無心在家休 息,即騎機車先至工作地點即北投捷運站找地方或坐 或臥稍事養神休息,約至晚上10時30分許,再從容準 備上工,此提前上班,謹慎之作為,不能謂與執行職



務無直接緊密之關聯。又原告每日從新北市蘆洲區住 處騎機車至北投捷運站上班之行駛路徑,係選擇以適 合機車行駛及安全舒適為考量,路途之遠近及行駛之 時間,非考量之重點,被告以Google Map檢索之蘆洲 區至北投捷運站之路線(見卷附被證2),雖使用時 間少12分鐘左右,但該條路線係以汽客車行駛為交通 工具,因其路線須經過一段洲美快速道路,而該道路 機車不能行駛,即便開放予機車行駛,以原告之年齡 ,亦須考慮肇事風險,故該Google Map檢索之路線不 適於本案原告行駛,無從據以否定原告所行駛路徑為 「應經途中」與「合理路徑」。
②證人即被告另一員工鍾健暉於鈞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 司規定遲到須扣薪500元,可提早到班,且原告有早 到之習慣,經常提早到班等情;參以原告目前獨居, 需自行料理家務,因工作時間為大夜班,原告自知年 事已高,騎車速度較緩慢,若晚膳後至晚間11時期間 ,於住所稍作休憩,恐不慎睡過頭而延誤上班,並遭 扣薪,原告因而經常提早抵達工作地點,閉目養神準 備開工,通常於晚上7時30分抵達工作地點,亦處於 待命狀態,與執行職務間具有緊密之直接關聯,於上 班途中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自屬職業災害無誤。 ③又本件原告抵達工作地點之時,距離上班開始之時間 不過約3.5小時,扣除可提早到班的時間即晚上10時 ,也僅相距約2.5小時,並無「顯然、絕非為提早開 始上班執行職務之目的」之情狀。
2依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被告不得於原告醫療期間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被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不 生效力,再詳述如下:
①按「勞工在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 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第十 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醫療期間』係『醫治』及 『療養』。一般所稱「復健」則屬後續之醫治行為。 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職業災害發生之日起, 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自請退休之日止,因本件職 業災害事故所受傷害多次前往台大醫院、榮民總醫院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 學中心、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治療及復健,有各該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上開期間係被上訴人遭遇職業災 害而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依勞基法第十三條規 定,上訴人不得單方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5年 10月26日晚間7時騎機車上班至蘆洲區復興路環堤大 道交叉口不慎摔倒,經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 晚上8時即通知被告公司主管張相榆經理,請求於10 月27日至11月1日請病假,至11月1日後,被告來電催 請上班,原告答以「還在靠枴杖行動,仍須繼續治療 ,無法上班...」,公司從未派人探視了解,但原告 既然答以「仍須治療無法上班」,即係必須繼續請假 之意,其後經與公司連繫,由公司同事吳宗翰前來代 將原告診斷證明書交與被告公司審核,至12月2日, 被告公司復來電催促上班,原告答以「尚在治療中, 過年後痊癒再去上班」,其後原告曾託鍾健暉再將續 診之診斷證明書交予被告公司審核,是以被告指摘原 告未依勞工請假規則請假乙節,非屬事實,且當被告 公司來電催促時,原告告以傷症尚須治療,無法上班 ,即係委請同仁主管代為請假之意,所須診斷證明書 隨後即時補呈交付審核,此應屬一般員工在外發生事 故臨時請假之常態,而於105年11月1日、同年12月2 日,被告公司來電催促上班時,原告仍拄枴杖或坐輪 椅,告以無法上班,與10月26日晚間因意外受傷須治 療,電告公司無法上班情形相似,均係委請同仁、主 管代為請假之意,益證被告指稱原告未依勞工請假規 則第10條規定程序請假及未提供診斷證明書供公司審 核等,與事實不符。又退萬步言,縱使原告於職業災 害傷病治療中向公司請假之程序稍有瑕疵,但被告於 106年1月9日寄發函件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時, 原告職災醫療仍在持續中,依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 ,被告該項函知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②另查,原告係為提早到班而騎乘機車行經每日上班必 經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依法應擬制為職業傷害, 已如前述。而依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7年2月27日函 覆意旨,認定原告「正常工作最少須受傷後半年至一 年」,則原告於105年10月26日當晚發生系爭車禍事 故,縱使僅計算半年至106年4月26日,亦未逾原告請 求補償工資、醫療費用之期間,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法 補償前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應屬合法有據。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本件原告於105年11月1日後,並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



規定之程序向被告公司辦理請假手續,且嗣後亦未提供有 關之請假證明文件予被告公司審核。據此,被告公司依勞 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 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 法有據,說明如下:
1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 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 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 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勞 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 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 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 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 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 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 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 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於105年10月26日晚上約19時於蘆洲河 堤旁之菜園發生騎機車跌倒之意外,並於當晚致電被告 公司領班張相榆辦理同年10月27日至11月1日共計6日之 普通傷病假請假事宜。而被告公司於原告病假期滿時, 曾以電話通知原告應儘速返回公司提供勞務,原告雖曾 表示傷口須進行治療而無法上班,惟其並未向被告公司 提供任何診斷證明以作為後續請假之依據。嗣被告公司 待至105年12月2日再次電詢原告身體復原之狀況,原告 當時僅表明農曆年後可回來上班,卻仍未明確答覆可上 班日期,且亦未提供任何診斷證明作為此段未向被告公 司提供勞務期間之請假依據,而原告於106年5月19日民 事準備狀中所提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卷附證原證二 )乃係於106年4月17日由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所開立, 實難作為原告於105年11月1日後未出勤之請假依據,顯 見原告並未依前開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所述之程序性規 定辦理請假手續,縱然實質上原告有請假之正當理由, 仍應認原告於105年11月1日後未出勤,已構成曠職之情 事,則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之規定,以原告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內曠工達6日為由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依職災審查準 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職業災害等情,顯與該條文 所規範之意旨未盡相符。蓋審究原告之實際工作時間與每 日從新北市蘆洲區住處騎機車至北投捷運站之路線圖(見 卷附原證九),實難認屬前開條文所規範上、下班之「適 當時間」以及從日常居、住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 」,故原告所受傷害非屬職業傷害,說明如下: 1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 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 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為在學學生或建教合作班學生,於上、下班 適當時間直接往返學校與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 而致之傷害,亦同。」又「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 、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 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 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 品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 、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 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職災審查準則第4條、第18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 於認定被保險人在路途中發生 之受傷事故,是否為上、下班適當時間,通勤途中所生 事故,此『適當時間』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即應考 量上開立法意旨而予適當之界定。倘被保險人在交通途 中發生事故,但其在途與上班時間之間隔,已超過合理 之時距,已足認其出發在途,目的非為到就業場所上班 執行職務,乃為從事其他私人目的或需求滿足之行為, 或者已顯非下班執行職務終結後,必然依隨之生活常態 的在途期間者,此等與執行職務間脫離緊密直接關連而 發生之事故,縱受有傷害,當不屬上下班適當時間內通 勤途中所生之受傷事故,也不得依審查準則第4條前段 規定,擬制為職業傷害。.... 經查,原告乃投保單位 內從事宿舍管理人員,此經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卷存投 保單位排班表可映證。本件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交 通事故時間,係在104年1月2日下午4時57分許,但依上



開排班表,原告當日並未排班輪值宿舍管理,且原告前 次值班時間,係在104年1月1日9至21時,以投保單位林 口校區與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居住 處所兩地相隔14至15公里之遙,騎乘腳踏車慢行,原告 主張之2個小時,應得抵達,則原告發生事故之時,自 非104年1月1日下班途中所發生。又原告在104年1月1日 輪值後,直至同年月3日始排定輪值當日9至21時之宿舍 管理工作,原告卻於前一日即同年月2日下午4時50幾分 許,即從居住處所出發,縱以腳踏車緩踏慢行,如原告 自陳所預計,應於當晚7時許,即可到達投保單位林口 校區,但其抵達就業場所之時,距離上班開始之時間, 尚有14小時之久,且依該排班表,當時林口校區宿舍管 理工作,已排有徐天豐與俞月卿等人輪值執行,顯然原 告提早10數小時出發並抵達就業場所,絕非為提早開始 上班執行職務之目的。就此,原告亦自承:係因1月1日 下班工作勞累,返家無法睡眠,故隔日提早前往就業場 所,在備勤室休息睡覺,準備隔日上班等語,更徵明原 告提早騎車出發前往就業場所,非為即刻上班之目的, 乃為提前至距離就業地點較近之場所休息睡眠,此等為 滿足個人特殊生理需求,而動身前往就業場所之舉,核 與執行職務行為間,已欠缺直接緊密關連,參酌前開說 明,自非屬上班通勤行為,不在上班適當時間內之在途 行為。因此,原告因此在途發生事故受有傷害,當也不 合於審查準則第4條前段所規定『於上、下班適當時間 ,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 致之傷害』,應不得擬制為職業傷害,甚為明確。又原 告此行乃自1月1日下班返家休息後,隔日再從居住處所 出發前往就業處所,並非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在兩就業 場所間往返,當也不符合同準則同條後段所稱『因從事 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 而致之傷害』,原告主張本件是上班適當時間途中所生 事故之傷害,或應認屬兩就業場所往返途中所生事故之 傷害云云,核均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勞工於收拾結束勞務返家之際,於就業場所以『 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且無勞 工個人所致之原因,始為雇主可得預估或控制之任職危 險,超出前開範圍之外,即非屬職業災害,勞工縱使因 事故造成傷害,亦僅為普通事故傷害,尚非遽此課予雇 主承擔與勞務提供無關之風險。又所謂『適當時間』及



『應經途中』,解釋上應係指於個案事例上,勞工上下 班歷程所需之合理通勤時間及合理通勤路徑。若勞工明 顯偏離上下班所需耗費之合理通勤時間或未行經合理通 勤路徑而繞道前往,因而發生事故致傷害者,即非屬審 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指應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 本件據以上相關證據足認原告下班後,取道中山東路到 「兵仔市」用早餐吃鹹粥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其取道就 近用早餐,雖非最近之返家路線,但其行車之路線地點 之距離與時間之時距等均在合理範圍,係屬依隨之生活 常態的在途期間,並無與執行職務間脫離緊密直接關連 ,至應從寬認定視為職業傷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之工作時間係晚上23時至翌日早上7時,此 為原告所自認,且原告復提及其「通常於晚間7時用餐 完畢後,自新北市蘆洲區住家騎機車至捷運北投站先行 休息,至11時起開始工作」,依前開職災審查準則第4 條中所謂之「適當時間」,實際上即應以勞僱雙方約定 之上、下班時間及一般生活經驗作為認定標準,而不得 僅憑原告之主觀意見或個人習慣為斷之論述,本件原告 雖在交通途中發生事故,但其晚間7時用餐完畢後在途 與表定晚上23時上班時間之間隔約為4小時,顯已超過 一般生活經驗所認定之合理時距,足認其出發在途目的 非為到就業場所上班執行職務,而為從事其他私人目的 或需求滿足之行為,此等與執行職務間脫離緊密直接關 連而發生之事故,縱受有傷害,當不屬上下班適當時間 內通勤途中所生之受傷事故,自無從依職災審查準則第 4條第1項規定視為職業傷害。
3再查,原告雖自承其每日通勤之路線為「從新北市蘆洲 區住處騎機車沿復興路往東北方行進,遇環堤大道左轉 ,沿淡水河畔環堤大道行進,經洲子尾、成子寮,向北 經獅子頭,至淡水河陸橋處過河到對岸,往東行進至北 投區捷運北投站」。惟查,依據Google Map所檢索原告 住處至捷運北投站之路線圖(見卷附被證2),其中所建 議之最適路線為「從新北市蘆洲區住處往東北走中山二 路/北63鄉道朝中山二路233巷前進後,左轉沿集賢路/1 03縣道直走....,再行經重陽大橋和洲美快速道路後, 從洲美快速道路/洲美快速道路 (洲美快速道路承德路/ 北投淡水)的大業路出口下交流道,繼續走大業路,先 右轉大興街,再左轉北投路2段即到達北投區北投捷運 站」,其所行經路程距離僅為11.3公里,而所花費之通



勤時間亦約為22分鐘。然相較於原告所陳述前開每日之 通勤路線(見卷附被證3),其所行經路程距離為16.3公 里,而所花費之通勤時間約為34分鐘,且該路線非屬Go ogle Map檢索之其他替代方案所選擇之合理路線之一。 是以,就原告前開所述之每日通勤路線觀之,即難據以 認定係屬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 自無從依職災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視為職業傷害 。
4本件既因原告實際通勤出發之時間以及每日通勤路線難 認符合前開條文所規範上、下班之「適當時間」以及從 日常居、住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所致傷害 非屬職業災害,故被告公司自毋須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款規定給付原告醫療費用63,092元、原領工資141,2 83元,及無勞基法第13條不得於其職災醫療期間終止勞 動契約之問題,自不待言。
四、原告主張其自105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勞務人員, 並被派至臺北捷運擔任夜間軌道巡查工作,工作時間為23時 至翌日早上7時,每月薪資為24,5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其上班工作模式,通常為於晚間7時用餐完畢後 ,自新北市蘆洲區住家騎機車,沿復興路往東北方行進,遇 環堤大道左轉,沿淡水河畔環堤大道行進,經洲子尾、成子 寮,向北經獅子頭,至淡水河陸橋處過河到對岸,往東行進 至臺北市北投區捷運北投站,先行休息後,至11時起開始工 作。嗣於105年10月26日晚間7時,原告騎乘機車前往上班途 中,行經環堤大道與復興路交叉口,不慎摔倒,發生系爭車 禍事故,經呼叫救護車送醫檢查,發現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 撕裂傷、右側脛骨幹開放性表淺骨折等傷害,此係於上班途 中發生車禍事故而受傷,依職災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 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 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所受之傷害 應視為職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 救護服務證明、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卷 附原證一、二)各1件為證。被告對原告於前開時、地因騎 機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不加爭執, 但辯稱審究原告之實際工作時間與每日從新北市蘆洲區住處 騎機車至北投捷運站之路線圖,實難認屬前開條文所規範上 、下班之「適當時間」以及從日常居、住所往返就業場所之 「應經途中」,故原告所受傷害非屬職業災害等情。經查:



(一)按勞基法係為保障勞工而設之法律,勞基法對於勞工所致 之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本於勞基法第 1條所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 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落實保護勞工權益 之立法目的,並參酌職災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 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 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 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應認所謂之 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 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下班途中遭 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下班所經過之時間 、路途如何,本於相同規範目的,不應作過分嚴苛之解釋 ,只要屬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之適當時間以及從日常居、住 所往返就業場所之合理路徑即可。
(二)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105年10月26日下午18時53分 許,發生地點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環提大道交叉口,又 原告為39年9月出生,事故發生時已屆齡66歲,住所在新 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259號4樓,此有前開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在卷可佐,且原告當時係在被告指派 之捷運北投站上班,參考卷附原證九之Google地圖,比對 原告前開居住處所、工作地點,結果可知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地點相當接近原告之居住處所,且以原告主張之騎乘機 車前往被告指派處上班之行進動向,即「自新北市蘆洲區 住家騎機車,沿復興路往東北方行進,遇環堤大道左轉, 沿淡水河畔環堤大道行進,經洲子尾、成子寮,向北經獅 子頭,至淡水河陸橋處過河到對岸,往東行進至臺北市北 投區捷運北投站」,此一上班途經之騎車路徑並無逸脫一 般社會通念上之合理路徑,應屬原告考量自身體狀況而得 選擇往來新北市蘆洲區及捷運北投站之正常便捷路線之一 ,自屬原告上班應經之途中。況且,被告並無權硬性規定 或指示原告應以何種交通工具、行經何種路徑上、下班, 原告自有選擇便利交通工具及路徑之自由,是以被告辯稱 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即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環提大道 交叉口並非原告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乙節,非可採信 。
(三)再徵諸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23時至翌日早上7時,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因原告年事已高,身體機能退化程度或控



制能力自不比青壯年時期,且大夜班工作時間嚴峻,較為 違反人類正常生理週期,如許原告每日提前到上班地點, 待工作時間屆至再從容上工,亦甚符合保護勞工之目的, 因此原告如為前往工作地點而提前自住處出發,亦應屬勞 工準備提出勞務之前階段時程,於此時段受有傷害,應可 視為職業災害;參以被告公司亦未訂定相關工作規則,約 束員工應於上工前多早的時間始能抵達工作地點,此經原 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原告同事鍾健暉於本院106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稱:「(問:公司是否規定幾點一定要 到公司待班?)要刷卡,不能超過11點,沒有限制幾點到 。」「(問:你有無提早上班待命的狀況?)有,公司去 年開始有提供休息室,去年以前沒有固定,看那裡可以休 息,就可以休息。」「(問:公司是否規定幾點到公司待 命?)不能超過11點,要扣500元,在超過10分鐘就不用 來,就記曠職。可以早到,但是要接近10點才可以刷卡到 班。」等情明確,且證人鍾健暉另結稱:「(問:一般而 言你最早幾點到公司?)我都是10點以後才會到班,除接 駁上班,才會10點以前到班,因為要作公務車接駁。」「 (問:依照你上班習慣你如何知悉原告7點多就到公司? )我若接駁上班,9點多就到公司,原告就已經在公司, 原告有早來的習慣,有坐接駁車的時候就會看到原告在公 司。」據此可知,原告通常有提前至工作地點等待上工之 習慣,此已成為其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則原告提前到 班前所需之通勤時間,若未明顯偏離上班所需耗費之合理 時間,即屬生活常態的在途期間,應與其執行職務間有緊 密直接關連,在此提前到班之時段,若別無明顯證據足認 原告出發在途目的非為到就業場所上班,執行職務,或為 從事其他私人目的或需求滿足之行為,即應認其於此時段 受有傷害時,應視為職業災害。查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之時間為105年10月26日下午18時53分許,經本院合理推 斷原告約於當日下午18時30分至住處出發,如未發生此車 禍事故,約於當時20時抵達上班地點即北投捷運站,此為 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距可刷卡到班時間僅約提前2個小時 ,距正式上工時間亦僅約3個小時,依一般之社會通念, 原告提前上班之時間,別無其他明顯證據足認原告出發在 途目的非為到就業場所上班,執行職務,或為從事其他私 人目的或需求滿足之行為等情,應認係屬原告前往就業場 所之適當時間。基此,原告主張其在前往被告指派處所之 上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應視為職業災 害等情,堪予採信。




六、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 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上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右側小腿開放性撕 裂傷、右側脛骨幹開放性表淺骨折等傷害,依職災審查準則 第4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職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中不能工作 之原領工資,核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傷診治支出之醫 療費用包括急診、門診、住院等自負額共63,092元(其中84 0元係於107年3月15以變更狀追加之金額),而於105年10月 26日至106年4月17日共5月又23日期,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以月薪24,500元計算,原領工資為141,283元〔計算式:24, 500元×(5+23/30)=141,283元),二者合計共204,375元 (計算式:63,092+141,283=204,375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證明4紙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就「原告於105年10月26日所受勢須休養多久始能再從 事捷運軌道夜間巡查工作?治療此傷勢至痊瘉,原告支付之 自付額醫療費用共多少?」事項,函請該醫院查明,結果依 其107年2月27日(107)新醫醫字第0357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 記錄紙及醫療費用證明,可知原告共支付自付額醫療費用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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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金工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