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施承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6月19日新北警重刑裁字第1070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施承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於民國107年5月1日23時42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1把, 已丟棄,未扣案)。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婉絨、張殷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職務 報告書在卷可稽。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攜帶西瓜刀,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 造成之危害、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