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
訴訟代理人 楊倍瑜
被 上訴 人 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幸雄
送達代收人 郭威江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經營資料處理、網站代管及相關服務業,為適用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 1月2日及同年月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被上訴人與勞 工約定每日工時8小時,延長工時自18時起算,並以0.5小時 為單位。而勞工洪逢苓105年8月4日延長工作時間2.5小時, 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500元;勞工黃欣儀105 年8月1日延長工作時間2.5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452元 ,惟被上訴人均未給付。上訴人審認其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 24條規定,而以105年11月1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43245600 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被上訴人,命其即日改善; 嗣又以105年11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19210號函通知被 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8日陳述略以,洪 逢苓等2人並未依公司之加班管理辦法規定向公司申請加班 等語。上訴人仍認被上訴人有未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違 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規定情事,且係第2次違規,爰依同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與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勞基法裁罰基準)第3點 第13項等規定,以106年1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19200號 裁處書裁罰5萬元,並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下 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伍萬元部分均撤銷。確 認原處分關於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70條規
定訂有工作規則,並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持續於被上訴 人內部資訊網公開揭示。另被上訴人亦將所訂定之加班管理 辦法及加班申請單揭示於內部資訊網,供員工得隨時瀏覽及 下載,被上訴人更多次公告及宣導員工加班申請應依「加班 管理辦法」辦理,並建有E-HR系統,供員工得隨時查詢個人 出勤狀況與薪資給付明細,使加班申請得以電子公文系統提 出申請。顯見,被上訴人早已概括明示反對員工未依規定延 長工作時間,上訴人所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4月6 日台81勞動二字第9906號函(下稱勞委會81年4月6日函釋) ,其內容與被上訴人情形不同,不應適用。又工作規則及加 班管理辦法為被上訴人與員工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雙 方均有遵守之義務,員工若未依工作規則第22條及加班管理 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2項規定申請加班,且非臨時由主管指 定加班者,即不符勞動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並無給付加班 費之義務。況員工於得申請加班之情況卻不申請,亦足認其 係合法拋棄(不行使)申請加班之權利,雇主依法亦無給付 加班費之義務。㈡被上訴人之員工洪逢苓等2人雖有延長工 時之事實,然並未依規定申請加班,被上訴人無法管控其是 否確為職務之需而延長工時,被上訴人與該員工間並未就延 長工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 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及被上訴人之出勤管理辦法及加班管理 辦法等規定,該員工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班費。㈢ 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具有勞雇雙方間契約之性質,員工有遵 守之義務,倘若員工確有須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工作的情形, 應依加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如因員工未事先申請被上訴人 同意其加班,致被上訴人無法審查員工是否有在正常工作時 間之外工作的必要,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7 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號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5號等判決意旨,該員 工屬消極不為而應自負其責,被上訴人無給付延長工作時間 工資之義務。上訴人僅憑員工刷退(出勤)紀錄,即認被上 訴人違反勞基法,顯有誤會等語。求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被上訴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經營資料處理、網站代管及相關服 務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而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1月2日 及8日派員前往實施檢查發現,被上訴人與勞工洪逢苓及黃 欣儀約定每日出勤時間為08:30至18:00,扣除12:00至13 :30之休息時間,每日工時為8小時,18:00起算加班。而 洪逢苓105年8月4日實際出勤時間為08:34至20:44,延長2
.5小時工時;黃欣儀105年8月1日實際出勤時間為08:45至2 0:48,延長工時2.5小時,惟被上訴人均未給付延長工時工 資,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規定。㈡依105年11月8日勞動 檢查會談紀錄,被上訴人自承洪逢苓及黃欣儀係出於責任感 ,而自發性提供勞務延長當日工作時間之情事,亦不否認具 有提供勞務之事實,而出勤紀錄乃界定勞工實際提供勞務、 延長工作時間、核發勞工薪資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關鍵依 據,經對照洪逢苓105年8月4日及黃欣儀105年8月1日出勤紀 錄確實皆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惟薪資明細表顯示被上訴 人並未給付洪逢苓及黃欣儀延長工時工資500元及452元,被 上訴人自不得片面以勞工未申請加班為由而不給付延長工時 工資,上訴人依法處分,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未給付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係第2次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規 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 70條規定,訂立工作規則,報經上訴人核備後建置於公司網 頁,自有約束被上訴人所屬員工之效力。而工作規則第22條 規定,員工如因業務需要得延長工作時間,其延長之工作時 間以加班計,並訂有加班管理辦法辦理所有員工之加班事宜 ,其加班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2項規定,如員工因業務 需要處理延續之公務或主管指示必須處理急要公務,而需於 正常上班時間外,在處理公務場所繼續工作者,應事先填寫 加班申請單,申經同意後加班,並於次月10日前送至人資中 心作業,逾期未送或未符加班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者不計加班 費,但臨時由主管指定加班者,得於翌日補辦加班申請,且 被上訴人亦建有E-HR系統供員工得隨時查詢個人出勤狀況、 薪資給付明細,加班申請得以電子公文系統提出。準此,被 上訴人所屬員工如需加班,應事先申請同意,呈請權責主管 核准,並於次月10日前送至人資中心作業,以辦理加班申報 。被上訴人在制度上已設有加班申報系統,作為勞資雙方合 意延長工作時間之平台,足供員工自行評估其正常工作時間 內之效率、品質、有無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等,進而辦理登 錄,送請主管核定同意,制度上與一般公務部門無異,則所 屬員工加班即應依上開規定及方式辦理。是以,被上訴人已 就工時及加班費之管理為必要之注意,並公布於網站使員工 知悉,於法並無不合。則洪逢苓等2人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 以外工作之必要者,應事先上電子公文(BPM)系統申請, 填載加班申請單,呈請權責主管核准,並於次月10日前送至 人資中心作業始符規定,其既未於事前申請或事後補辦申請 ,且彼等之前曾申請加班,並非不知申請加班之相關規定及
方式,本件延長工作時間並非被上訴人本於指揮監督地位促 其所為,被上訴人自無依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 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自無未給付該項工資而違反該條規定 之問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加班申請制度等有利事 項未予注意,亦未依職權調查勞工是否確有申請加班、事後 補辦或遭被上訴人拒絕之事實,遽予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行為 時勞基法第24條規定,其認定事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 第43條之規定。㈡綜上所述,洪逢苓等2人雖有在正常工作 時間之後始離開辦公場所之事實,但其既未依工作規則及加 班管理辦法規定,於事前徵得部門主管同意而提出加班申請 或事後補辦申請,被上訴人就此尚無依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 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上訴人逕依出勤紀錄認 定被上訴人有使洪逢苓等2人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進而認 被上訴人未依法發給加班費,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規定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與第80條之1第1項及勞基法裁罰 基準第3點第13項規定予以裁罰及公布名稱,於法即有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顯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被上訴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依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勞基法第30條 第5項及第79條於104年5月15日修正,其立法意旨在於加重 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之責,並以之為認定勞工工資及工時之依 據,故上訴人以出勤紀錄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 24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如勞工於出勤紀錄表所記載之下 班時間有異,被上訴人應查核後更正,不得以勞工未提出加 班申請或係自願留滯於辦公室,而認定該時段非屬工作時間 ,免除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出勤紀錄為被上訴人內部 之管理資料,雇主對於工作場所及勞工於工作時間內所為勞 務行為,本有監督管理之責,出勤紀錄之查證與核實並非無 可期待成就之事項,被上訴人未能提具出勤紀錄不實記載之 具體事證,自不得否認勞工出勤之事實。㈡勞工延長工時之 情形,除雇主積極之指派行為外,亦包括雇主在明知或可得 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之行為。雇主對工作場所勞工於工作 時間所為之勞務行為,本有監督管理之權,不得以未申請加 班為由,否定勞工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否則即欠缺行為 時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主動性之要件。被上訴人本得於勞 工正常工作時間屆至時,拒絕受領勞工繼續提供之勞務,並 令其離開工作場所,其既未予制止,顯同意接受延長工時之 要約,即應依勞委會81年4月16日函釋意旨,給付延長工時
之工資。㈢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要求,勞工出勤應確實打卡 ,否則將受相關懲處,故應認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於出勤紀錄 所示簽到、簽退時間內提供勞務,排除其從事私務之可能。 況洪逢苓於105年8月份共23個工作日,僅8月16日無延長工 時,其他22日均有超時工作情形。而黃欣儀於8月份共22個 工作日,亦有20個工作日有超時工作之情形,顯非一般人認 知因個人私務,臨時有要事處理之偶發個案。且依105年11 月8日檢查會談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所屬主管均知悉洪逢苓 等2人確實有延長工時從事勞務工作情事,縱使彼等未事先 申請加班,依勞委會84年11月11日台84勞動二字第140674號 及勞動部103年3月11日台103勞動二字第1030054901號等函 釋意旨,被上訴人不得以其未提出加班申請,而認該時段非 屬工作時間,免除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㈣勞基法制定 之旨,在於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雇雙方均有遵 守之義務,縱勞雇雙方合意約定排除該法所訂勞動條件,亦 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延長工時乃勞動關係之核心問 題,影響勞工權益甚鉅,勞基法第24條為法律強制規定。加 班申請制度僅為確認勞工是否有延長工時之手段之一,勞工 是否有延長工時應以出勤紀錄為主,加班申請紀錄僅為輔助 工具,不得以勞工未申請加班而否認延長工時之事實。原判 決未察,遽撤銷原處分有關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4 條規定,將使勞工日後對實際工作時間發生爭議時,無法據 以作為解決勞資爭議之佐證與依據,影響勞工權益甚大,亦 對於勞動檢查之採證造成嚴重不利之影響,原判決認事用法 顯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會同檢查之主任劉春錢於105年11月8日簽 認之會談紀錄與出勤明細表及薪資明細表等資料,認定被上 訴人經營資料處理、網站代管及相關服務業,為適用勞基法 之行業,經上訴人於105年11月2日及8日派員前往實施檢查 發現,被上訴人與勞工洪逢苓等2人約定每日出勤時間為08 :30至18:00,扣除休息時間12:00至13:30,每日工時8 小時,18:00起算加班。洪逢苓105年8月4日實際出勤時間 為08:34至20:44,延長工時2.5小時從事勞務,惟未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500元;黃欣儀105年8月1日實際出勤時間為08 :45至20:48,延長工時2.5小時從事勞務,亦未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452元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與證據法則 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得為本院 判決之基礎。
㈡按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以上。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前段規 定:「(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 第6項)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 止。……」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 第22條至第25條……第32條……。」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審酌勞動契約乃雙務契約,勞工 係在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內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則以工資 為對待給付,勞基法第24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作時間之 勞工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惟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雇主倘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者,須經勞雇雙方同意,雇主並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是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係基於雇 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 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 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均應認勞動契 約之雙方當事人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該等提供 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 法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 制而有所不同,否則無法避免資方以其優勢,迫使勞工事實 上延長工作時間,卻未申請加班,致無法達到保護勞工之立 法目的。勞委會81年4月6日函釋略以:「……勞工於工作場 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 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亦同此旨。
㈢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既以工作規則及加班管理辦法規定其所屬 員工如需加班,應事先申請同意,呈請權責主管核准,並於 次月10日前送至人資中心作業,以辦理加班申報,則須於所 屬員工須依上開規定完成加班申請或補辦者,被上訴人始有 依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 本件被上訴人之員工洪逢苓等2人前均曾申請加班,並非不 知申請加班之相關規定及方式,既未於事前申請加班或事後 補辦申請,則彼等延長工作時間並非被上訴人本於指揮監督 地位促其所為,被上訴人自無依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
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等情,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稽 諸前揭規定與說明,難認妥適,容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上訴意旨指摘其違背法令,自屬有理。
㈣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 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 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 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209條等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判決書應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苟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當事 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 於判決,即有未盡調查證據之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 事。本件上訴人未加給勞工洪逢苓等2人前述延長工時工資 而有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固經認定如前, 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須被上訴人主觀上有出於故意或過 失情形,始得依同法第7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被上訴 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政罰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被上訴 人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其事實應由原審法院調 查及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 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並因部分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有由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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