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黃芳香
相 對 人 林惠鈺
相 對 人 岱陽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41052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 1,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6年5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查,系 爭本票,其到期日雖經塗改,惟相對人未於塗改處簽章,不 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到期日民國106年5月27日為準。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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