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72號
KSHV,107,抗,72,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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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林連長
相 對 人 洪哲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在仁成公司)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03 年 9 月24日起至103 年12月24日止,由相對人提供其對訴外人 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陳仲義、陳林澄 惠、陳冠英合計2 億元之債權及擔保之抵押權及從屬權利, 暨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中崎段 622 之1 地號)、942 地號(重測前:中崎段622 之4 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2 億元 、權利範圍1/2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系爭抵押 權之1/6 讓與抗告人,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上開約定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於103 年9 月24日 作成103 年度雄院民公鳳字第00071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 證書)。詎在仁成公司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未償還系爭借款 ,而相對人已於103 年9 月1 日聲請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2 )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27326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爭土地 以68,320,000元拍定,抗告人自得依系爭公證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抵押權之1/6 價金即11,386,667元予 抗告人。詎相對人竟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各1/2 分 別讓與訴外人陳瀅因、陳雅鈴,相對人因而無法取得系爭土 地之拍定價金,致抗告人受有系爭借款擔保無法獲償之損害 ,相對人顯有蓄意脫產之舉,抗告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 11,386,667元之範圍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並准予假扣押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虞者 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 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假扣押係保全程序 ,其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本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 事項。惟債權人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規定仍應釋明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 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證據 ,如已盡釋明義務,仍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判要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在仁成公司於103 年9 月24日向抗告人借 款1,000 萬元即系爭借款,相對人同意以其對於紐新公司、 陳仲義陳林澄惠陳冠英合計2 億元之債權及擔保之抵押 權及從屬權利,暨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1/6 讓與抗 告人,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上開約定業經作成系爭公證書 在案,因在仁成公司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而系爭土地經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以68,320,000元拍定在案,抗告人自 得依系爭公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抵押權之 1/6 價金即11,386,667元予抗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 訴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9 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7 年 度審重訴字第20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 之請求,且揆諸前開說明,該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 並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又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各1/2 分別讓與陳瀅因、陳雅鈴,相對人顯有蓄意脫產之舉等語, 並提出系爭執行事件107 年4 月9 日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24頁至第3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公證書作成後,將系爭抵 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各1/2 分別於103 年9 月25日及107 年



1 月18日讓與陳瀅因、陳雅鈴,系爭土地嗣經陳雅鈴以債權 抵繳承受拍定,相對人因而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拍定價金, 致抗告人受有系爭借款擔保無法獲償之損害,堪認相對人有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虞。衡以相對人與陳瀅因間因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陳瀅因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依相對人之資產及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將致抗 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揆 諸前開說明,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惟其 釋明尚有不足,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 押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而駁回 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斟酌抗告人聲請就相 對人之財產在11,386,66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相對人 因本件假扣押可能受損害之程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 准為假扣押如主文第2 項所示,暨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 定,酌定相對人如供主文第3 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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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