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495號
TPHV,107,抗,495,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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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95號
抗 告 人 游善平
      游億二
      游象柏
      游象茂
共同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吳龍偉律師
視同抗告人 游景明
      游象萬
      游清亮
      游政雄
      游勝佳
      游景章
      游象俊
      游月香
      游象聰
      游象揚
      游象智
      游淑真
      游象祺
      游象群
      游象宏
      游娟玲
      游象輝
      游象煌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 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 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 用;惟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前,如認為不適當,即無



庸再讓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第 538 條第4 項、第538 條之4 規定即明。查相對人為本件假 處分之聲請後,原法院即將聲請狀繕本寄交游善平游億二游象柏游象茂游景明游象萬游清亮游政雄、游 勝佳、游景章游象俊游月香游象聰游象揚游象智游淑真游象祺游象群游象宏游娟玲游象輝、游 象煌等人(下合稱游善平等22人),並於民國107 年2 月12 日發函請其等表示意見,抗告人游象柏即於同年月14日提出 答辯狀;且原法院就相對人所提出之歷次陳報狀,依序寄發 陳報狀繕本予游善平等22人,有原法院表示意見通知函、游 象柏答辯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3頁、第64 -85頁、第86-90頁、第121-142 頁、第146-167 頁、第173- 194 頁),原法院顯已讓游善平等22人有充份陳述意見之機 會。至陳述意見,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需以開庭為之,亦即 以書面陳述意見亦為法之所許,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未給予 到庭陳述之機會云云,容有誤會。另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原法院即將抗告理由狀繕本寄交相對人,相對人已於107 年 4 月12日收受書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堪認相對人業已知悉抗告人之意見,且本院係將抗告 人之抗告駁回,並未損及相對人之權益,爰不通知相對人陳 述意見,先予敘明。
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主張其 在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中油土地 )上經營大園加油站,對外通行必需經過同段387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惟卻遭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游善平等22人 ,故意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圍阻,妨礙相對人之通行, 故請求准予供擔保後,游善平等22人應就系爭土地,容忍相 對人供經營加油站所為之通行,並禁止游善平等22人為一切 妨礙通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游善平等 22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有抗告人游善平等4 人對原裁定提 起抗告,依前開規定,抗告之效力仍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其餘 18人,故應列其餘18人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26 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 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 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 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 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 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 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 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 ,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 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 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者, 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 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中油土地屬袋地,需藉毗鄰之 系爭土地為通行,而系爭土地自60年起即已成道路供公眾往 來通行。詎游善平等22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路障,阻礙伊及 加油民眾之通行,除嚴重影響伊之營運,亦易生公共危險,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就系爭土地 供擔保後,游善平等22人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容忍相對人 所有中油土地使用,並禁止游善平等22人為一切妨礙通行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等語。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給伊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且相對人尚可藉由其他土地通行,中油土地並非袋地,況 伊已保留7 公尺之寬度供加油站之人車通行。又除大園加油 站外,附近尚有多家加油站可供加油,伊等未影響民眾加油 權益;至油罐車擦撞加油站設施,應責成司機謹慎駕車,與 伊等無關,伊等並無妨害公共利益。縱相對人營業額有減少 ,亦係因不法占有系爭土地所致,本不值保護,原法院未審 酌系爭土地遭長期占用所受損失,即有不當。相對人係受財 產上損害,難認有何重大急迫之危險,本件即無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之必要,相對人就此亦未釋明。另原法院以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計算供擔保之金額,未以市價為計算,亦有不當 ,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得通行系爭土地,游善平等22人則抗辯相對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兩造就得否通行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有



所爭執,業據相對人提出開會通知、會議紀錄、簽到表、授 權書、相對人函文、地價資料查詢、實價登錄資料、估價報 告等資料附卷憑參(見原法院卷第12-21 頁),堪認相對人 就其與游善平等22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有所釋明。 ㈡按「經營加油站業務者,不得有下列各項情事:…四、設置 未經核准之出、入口,供車輛通行及加油使用。…八、其他 對公共安全有影響之虞之行為」,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8 條第4、8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加油站經營業者不得以未經核 准之出、入口,供車輛通行及加油使用,亦不得放任對公共 安全有影響之虞之行為。查相對人經營之大園加油站與系爭 土地毗鄰,出入口均須藉系爭土地通行,而系爭土地現遭抗 告人以三角錐、鐵條及封鎖線完全封阻入口,出口僅餘約7 公尺寬供車輛同時出入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地籍圖謄本、 街景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11、22頁), 則車輛進出大園加油站僅能由原本出口之車道出入,顯已無 法維持車輛藉由出、入口一進一出之原本核准通行方式,如 相對人任由此一情況延續,等同以未經核准之出、入口供車 輛通行及加油使用,顯有違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8條第4 、8款之規定,是游善平等22人之圍阻行為,已妨礙相對人 對大園加油站之經營。抗告人又謂:依臺北市土地使分區附 條件允使用核准標準,加油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有效寬度 ,應在3.5公尺以上,車輛出入口寬度應在4公尺以上,其已 留寬度約7公尺之車道,已達一般加油站出入口之標準云云 ,然大園加油站位於桃園市內,要無臺北市土地使分區附條 件允使用核准標準之適用,縱上開標準為一般加油站設置出 入口車道之標準,然大園加油站經游善平等22人之圍阻後, 使用同一條車道出入,則車道寬度應按上開標準將入口、出 口之寬度合併計算,因此應留至少8公尺以上之寬度供車輛 出入,游善平等22人僅留寬度約7公尺之車道,如遇有貨車 、卡車、油罐車等大型車輛,同時進出大園加油站,恐生車 輛碰撞或加油設備毀損之事故,實有礙公共安全;況相對人 已就有礙公安部分,提出民眾逆向入站加油及倒車出站,與 油罐車先倒車方能出站,且因出口太窄不易轉入道路,動線 混亂之光碟檔案(見原法院卷第118頁),及民眾機車在出 口處與前方貨車擦撞之光碟檔案及擷取照片(見原法院第 170、171頁),已足使本院產生大致會發生公共危險之薄弱 心證,堪認相對人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有釋 明。再者,本院斟酌倘若不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致 使不特定民眾利用同一車道進出大園加油站,部分民眾倒車



出站,連油罐車亦須先倒車才能出站,動線混亂,易生碰撞 之危險;又加油站存放大量汽油、柴油等易燃物,如因人車 動線規劃不當而生碰撞,將可能致生火災或引發爆炸等公共 危險;而游善平等22人等人排除相對人之占有所獲得僅為部 分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然所得利用部分實屬畸零等情,認 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顯逾 游善平等22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損害,而具有重大及保全之 必要性。
㈢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明定須釋明之 ,乃在避免債權人濫行保全處分,致債務人權利受損害,而 法院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係基於債權人釋明如有不 足,損害債務人之可能性較大,於債權人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時命供擔保,既顧及債權人債務之確保,同時兼顧債 務人損害之求償,以謀求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利保障之平 衡,該項擔保在本質上仍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 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 範圍,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 之行使,除有明顯不當之情形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游善 平等22人因系爭土地受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致不能利用或處 分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失額,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保全請 求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能處分系爭土地,致而無法運用 其應得土地價額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至游善平等22人應 得系爭土地價額若干,自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原法院以 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計算,亦為實務常見之認定方式,並無 明顯不當,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 已釋明,所為釋明縱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原法院命相 對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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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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